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湘
被 告 許永南
許淦輝
楊淦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向原告提供足資身分證明
文件之身分證影本。本件訴訟屬於因財產權涉訟,而標的價額不
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據其他受益的情形而為核定,依上述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
式:150萬元×(1+1/10)=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
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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