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39號
TYDV,112,聲,39,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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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柯志憲
相 對 人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0,2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91號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以聲請人與簡辰澔等共同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2,454,000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 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 准,並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0號清 償票款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 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後續執行 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前開 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 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 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 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 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 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 院囑託本院就聲請人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執行,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繫屬台北地院,核其訴尚非顯無理由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另有聲請人提出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起訴狀、民事準備㈡狀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開庭通知單等件附卷,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 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系爭本票之債權額為2,454,000元,系爭執行事件相 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1,002,00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 1,002,000元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 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54,000元,依法屬於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雖分別 為1 年4 個月、2 年、1年,惟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2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 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 週年利率5%計算,即為100,200元(計算式:1,002,000元×5 %×2=100,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依此酌定停止執行 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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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