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
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七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接獲綽號「二佰」之張永周(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來電,要其找人到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二八六、二八八地號之河川地上,放火燒燬停放在該河川土地上之施工機具挖土機,代價是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甲○○乃轉而教唆在旁已定讞之陳義全(業經第一審法院以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前往放火,陳義全有應允之意,甲○○即將張永周打來之電話交予陳義全接聽,由張永周在電話中教唆陳義全,並與陳義全在電話中商討放火細節。陳義全受張永周、甲○○共同教唆之後,答應前往放火,隨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九時許,向甲○○借用其女友許婷婷所有六Q─八六六二號車牌號碼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台中市○○區○○路十九號(四樓之七)之住處出發,前往搭載黃昭翰(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即與黃昭翰二人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先於當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車至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五九之一號「久久大賣場」內購買二十公升裝之汽油桶二個、綿質手套二付、襪子二雙等物;再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九分許,駕車至位於台中市○○路○段二一一號「中油青海加油站」,以六百元購得九二無鉛汽油二十八點六九公升,並裝入所購之汽油桶內。陳義全、黃昭翰於購得放火所需之汽油後,即共同駕車前往台中縣和平鄉博愛橋下方大甲溪疏浚工程處,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到達後,將所開賓士車輛停放在中橫公路德芙蘭橋頭旁,由黃昭翰負責把風,陳義全戴上手套,從後車廂內提出裝有汽油之汽油桶,徒步走到台中縣和平鄉○○段二八六、二八八地號之河川地上(當時上開河川地上,除停放溫義禮所有之挖土機外,尚停留至少三部之砂石車及一部廂型車,另河川地之旁邊即為長滿草、樹之山林,山林上則有工寮),隨即將汽油潑灑在溫義禮所有之挖土機(型號:PC 410、廠牌:KOMATOSU)上,再點火引燃,而放火燒燬該輛內裝有約四百公升柴油之挖土機(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火勢並可能延燒至附近停放之車
輛及旁邊之森林與工寮等物,致生公共危險。陳義全在縱火之後,即與黃昭翰相偕逃逸。至同年月三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台中縣和平鄉○○○○○路二七.五公里上方之產業道路查獲,並在前開車輛駕駛座椅下方扣得陳義全所有供放火犯罪所用之手套二隻,另於縱火現場扣得裝汽油用之塑膠桶一個、手套一隻(其餘之塑膠桶一個、手套一隻,已於縱火時丟進火場燒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教唆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挖土機壹輛,致生公共危險,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又同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下稱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本院聲請補充解釋,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上解釋,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如其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自仍有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僅於共同被告以外之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始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本件雖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
屬於事實審法院之案件, 然其個案事實之認定,既以共同被告陳義全、黃昭翰之陳述,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主要證據,依上開說明,自仍有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原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時,未依首引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使同案被告陳義全、黃昭翰立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而為陳述,逕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主要證據之一,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非適法。(二)、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雖認定本件挖土機被縱火後,有延燒之可能。惟證人即警員余國清於原審前審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理時證稱:「(問:附近有無工寮?)我們事後才去,去的時候只有挖土機,其他什麼都沒有,因為那是疏濬的河川地」,「(問:你去的時候,挖土機已經滅火,當時有無看到一些雜草或是灌木被燒的情形?)印象中我沒有看到。」各等語(見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如證人余國清所證不虛,應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