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1號
TYDV,112,聲,11,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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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趙建寧
相 對 人 邱蕙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如債務人或第三 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 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027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另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下稱系爭訴訟),爰聲請裁定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准 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因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命於5日內補 繳,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而經本院以其所提訴訟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依上開說明,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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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