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166號
TPSM,94,台上,6166,2005110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之1號
        甲○○
            號5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
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一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係母女關係。乙○○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九號十一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甲○○則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一0-四號住處,召集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並由其母乙○○協助處理會務,收取部分會員之會款。嗣乙○○於前開互助會會期中,因積欠龐大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並未熟識之機會,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在上址住處開標時,連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先後在標單上偽填表示標息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之數字,而向到場會員宣稱係未到場之會員陳志彥(二會)、張金菊洪仰禹洪麗玟(以上三人各一會)之標單(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而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前開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之以私文書論之標單一紙,先後多次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均因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彥張金菊洪仰禹洪麗玟等人,致宋立輝、黃明光、李寶雪、賴貞穎何伯君賴信亨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乙○○,亦足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之財產,乙○○以此方法計詐得會款一百九十萬元。乙○○復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互助會,自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連續冒用何伯君賴信亨黃明光(二會)、陳志彥等人之名義,以前揭偽造標單之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計五次,所得金額約八十八萬元左右,亦足生損害於何伯君賴信亨黃明光陳志彥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甲○○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自任會首,招集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會首含會員共



二十人(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每月十日開標,告訴人宋立輝參加一會,約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結束,詎於告訴人繳交三次後自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即行倒會,告訴人被騙六萬元,迄今未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乙○○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甲○○有期徒刑拾月,固非無見。惟按:(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須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文書上並無製作名義人,僅由持用之人誆稱係他人所製作者,本質上屬於欺罔行為,難謂已具備偽造私文書之成立要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乙○○……,先後在標單上偽填表示標息為三千二百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之數字,而向到場會員宣稱係未到場之會員陳志彥張金菊洪仰禹洪麗玟之標單,而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前開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之以私文書論之標單一紙」,「乙○○甲○○……自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連續冒用何伯君賴信亨黃明光陳志彥等人之名義,以前揭偽造標單之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計五次,所得金額約八十八萬元」(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至十三行、倒數第一行至第三頁第三行)。如果屬實,似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在標單上偽填標息後,向到場會員宣稱係未到場之會員之標單,即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罪責。然上訴人等二人實際製作之標單內容如何?其上有無被冒標者之姓名署押?如各該標單上並無被冒標者之姓名署押,能否謂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當?仍非全無疑義而尚待釐清。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等二人得否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重要事項,未予詳察究明,並於事實明確認定,遽行判決,非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失所依憑之違誤。(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以一犯罪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之結果,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上訴人等二人每次冒名標會而收取會款,係以一行為同時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收各活會會員之會款,即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應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原判決漏未適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理由雖引用其附表三說明:「(原判決)附表三之互助會,其所冒標之五會,亦應係於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再依該次互助會每次標會之標息在三千二百元至四千五百元以觀,被告冒標之標息,亦應在四千元左右,而再以每次活會會員約為十一會計,其每次詐取之活會會款約為十七萬六千元左右,五會共約為八十八萬元。」等旨(原判決第八頁第七至十一行)。惟原判決附表三



記載該互助會之起訖日期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止等情(原判決第十六頁),果該認定無誤,原判決附表三之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六月,距八十六年五月會期屆滿,尚有十二會,以每月開標一次計算,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之活會人數應僅有十二人次,且往後每月遞減活會會員一人,縱上訴人等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連續五個月冒標,其平均活會人數似非十一人次。原判決計算上訴人等二人詐取各會員之財物,並未將其中一次死會會員應交付之會款扣除,亦非適法。實情如何?事關上訴人等二人犯罪所得之認定,於上訴人等二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澈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二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R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