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6號
CYDV,106,家訴,6,20170627,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李吳芳枝
      李致維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鄒宗育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李芸珊
      李和峰(即李常嶸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梓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對於被繼承人李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李吳芳枝可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李致維可取得之喪葬費及兩造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李芸珊李和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忠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新臺幣(下同)1,828,971元,扣除喪 葬費278,000元,所遺財產為1,550,971元,被繼承人之配偶 即原告李吳芳枝就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因原告 李吳芳枝尚有郵局帳戶639,360元,故請求金額為594,805元 ,餘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李吳芳枝、長子即原告李致維 、長女即被告李芸珊、次子李常嶸先被繼承人於98年12月7 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李和峰代位繼承,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又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分割協議,就遺產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間就遺產繼承事務無 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李芸珊李和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 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 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李吳芳枝與被繼承人李忠原係夫妻關係,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李忠於105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1,828,97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死亡證明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另查原告李吳 芳枝於被繼承人李忠死亡之日尚有婚後財產639,360元,亦 有李吳芳枝之存摺影本可稽。故原告李吳芳枝得請求之剩餘 財產差額為594,805元【(1,828,971-639,360)/2=594,805) 】。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查被繼承人李忠既已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李忠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間亦無契約或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不合。
(四)遺產分割方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2、原告李致維主張被繼承人李忠死亡後支出喪葬費278,000元 ,業據其提出發票及臺南安定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故被繼承人李忠原遺產1,828,971元



於扣除分配於原告李吳芳枝剩餘財產差額594,805元,再扣 除喪葬費278,000元後,剩956,166元,由兩造依比例分配, 各得239,041.5元,故原告主張其二人分配239,041元,被告 二人分配239,042元,應屬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遺產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但書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忠之遺產
┌───┬─────────┬────────┐
│ 項次 │ 金融單位 │金額(新臺幣) │
├───┼─────────┼────────┤
│ 1 │ 臺灣銀行 │ 1,828,947元│
├───┼─────────┼────────┤
│ 2 │ 嘉義忠孝郵局 │ 24元│
├───┴─────────┴────────┤
│ 總計1,828,971元│
└──────────────────────┘
附表二:
┌──┬────┬──────────────────┬───┐
│項次│ 姓名 │ 分配情形 │訴訟費│
│ │ │ │用比例│
├──┼────┼──────────────────┼───┤
│1 │李吳芳枝│可請求之總金額為833,846元 │ │
│ │ │(1)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594,805元│ 46% │
│ │ │(2)繼承遺產金額:239,041元 │ │
├──┼────┼──────────────────┼───┤
│2 │李致維 │可請求之總金額為517,041元 │ │
│ │ │(1)先行支出之喪葬費:278,000元 │ 28% │




│ │ │(2)繼承遺產金額:239,041元 │ │
├──┼────┼──────────────────┼───┤
│3 │李芸珊 │ 繼承遺產金額:239,042元 │ 13% │
├──┼────┼──────────────────┼───┤
│4 │李和峰(│ 繼承遺產金額:239,042元 │ │
│ │即李常嶸│ │ │
│ │之繼承人│ │ 13%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