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票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宋大衛
相 對 人 林聖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 。查系爭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 張哲欽」,而非聲請人宋大衛,依前揭規定,執票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 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請人,難認 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票字第00016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1年12月8日 15,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8日 SR763026 002 111年12月8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8日 SR741199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