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0號
TYDV,112,抗,20,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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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葉秀琴
相 對 人 謝禎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0
日本院111年度票字第314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抗告人所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原裁定准許之。惟系爭本票所記載之面額雖為 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但抗告人曾於民國111年12月14 日給付相對人500,000元,故此面額已不符雙方債權債務關 係之真實狀態。而此票面金額既違反真實,應與未記載等價 ,系爭本票即因欠缺一定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原裁准予強制執行應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換言之,法院於此類聲 請事件,僅係對本票上之文字記載為形式審查,實際上之債 權債務關係則非法院審酌之範圍,故本票必要記載事項如已 具備,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 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票載內容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已經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票面已具備表明其 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 、日、發票人簽名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面記載之到期日 亦已屆至。是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之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而裁定就票面金額與自到期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於抗告意 旨主張票面金額不實等同未記載云云,並無依據,就兩造間 實際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主張,則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 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葉秀琴 謝禎桂 650萬元 111年7月27日 111年9月30日 CH114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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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