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王賀盛
相 對 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
月6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6月2 6日,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許可相對人於3,6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 觀察,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3,600,000元及自111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 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交付系 爭本票之原因,業經兩造另行協議,而抗告人已經履行協議 內容,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交還抗告人等語。惟抗告人上開 所述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已欠缺等情,縱或屬實,終 仍係對於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及雙方債權數額之實體上法律 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加以解 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 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程 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 元,應由敗訴 之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