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2年度,22號
TYDV,112,家聲,2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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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何希答(NASTOR HILDA GUTIERREZ



相 對 人 黃柔菲(NASTOR ROOFY)

關 係 人 黃柱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黃柱嘉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柔菲(NASTOR ROOFY)提起之否認子女訴訟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DEVON REY S. MERCADO均為 菲律賓籍人士,並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在與DEVON REY S. M ERCADO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關係黃柱嘉受胎並生下相對 人黃柔菲(NASTOR ROOFY),相對人受婚生推定為DEVON R EY S. MERCADO之子女,然相對人實係聲請人自黃柱嘉受胎 所生。聲請人現欲對相對人及DEVON REY S. MERCADO提起否 認子女之訴,藉以釐清相對人之身分,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否認子女之訴訟中互為對造,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而DEVON REY S. MERCADO並未在台灣事實上亦無法行使代理權,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其生父黃 柱嘉於否認子女訴訟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相對人之中華 民國居留證外交部國際證書、宋俊宏婦幼醫院出生證明書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 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111年7月22日 生,為未滿七歲之無行為能力人,關係黃柱嘉為相對人之



生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 之否認子女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尤其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黃柱嘉於上開 訴訟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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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