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相 對 人 王耀華(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被繼承人王耀華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姓名、住居所,並更正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王耀華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惟聲請書狀或筆錄,有 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者,應載明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家事 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王耀華之債權人,欲聲請命被 繼承人王耀華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自應以被繼承人陳鴻 銘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從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起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王耀華之除戶謄本、繼承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並更正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王耀華之繼承人,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