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阿溪
相 對 人 張許阿却
關 係 人 黃由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由再於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682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張許阿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 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許阿却之弟弟,因相 對人之配偶張有長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死亡,相對人有提起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暨分割遺產訴訟之必要,然相對人於 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60號案件中業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鑑定已達受監護宣告程度,已無訴訟能力,為使本件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代 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許阿溪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 院111年度家調字第682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案件之卷宗查 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又本院為調查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事件 ,於111年7月13日通知聲請人許阿溪及前開請求剩餘財產分 配等案件之相對人張景傳、張景松、張美玉、張美純、張美 麗、張瑜芯、張美子、張阿綢到場,相對人張景松對於由聲 請人許阿溪擔任特別代理人表示不同意,並稱應待監護宣告 案件確定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而其餘到場相對人則對 由聲請人許阿溪擔任特別代理人並無意見等情,為此,本院 再於111年11月15日函請該案全體相對人提出特別代理人人 選,僅該案相對人張景傳提出許阿溪、黃由再之人選,有本 院函文及陳報狀在該案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張許阿却業 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6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該案相對人張景傳為其監護人,惟尚未確定,於本院11 1年度家聲抗第2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裁定影本、案件索引 卡查詢資料附在111年度家調字第682號案卷可參,可認相對
人意思表示能力有所欠缺而無訴訟能力,相對人提起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暨分割遺產訴訟,又無法定代理人,故有依 法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又聲請人雖為相對人 之弟弟,惟年事已高,而關係人黃由再為張許阿却之女婿, 並非張有長之繼承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暨分割遺產 事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其 同意書在卷可參,應可維護張許阿却之訴訟權益,而該案其 他相對人均未提出其他特別代理人人選,為免訴訟遲滯,爰 依聲請選任關係人黃由再於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682號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