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21號
TYDV,112,家救,21,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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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珍梅
相 對 人 劉少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 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 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 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 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 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 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 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 第71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聲請人以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就該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亦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有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前開離婚等案卷供參。另 觀諸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施暴、恐嚇,兩造婚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故請求與相對人離婚,暨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差額等節,復已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其有無獲得勝訴之 望,依形式觀之,尚須經法院調查訊問後,始能知悉其勝負 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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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