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號
TYDV,112,司聲,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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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鎮榮


相 對 人 和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暐

相 對 人 朱玟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5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03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 會保證書為擔保。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經相對人供擔保免 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58號撤銷執行 。茲因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 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且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477號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保證書、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 扣押執行,且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足認符合訴訟終 結之要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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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