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77號
TYDV,112,司繼,277,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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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林慧雯

李漢銘

被 繼承人 張鉦嵐(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慧雯李漢銘分別為被繼承人張鉦 嵐之媳婦及女婿,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林慧雯李漢銘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及女婿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是以,依 上列規定,顯見聲請人等均非繼承人,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 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等 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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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