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寧路3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
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四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另牽連觸犯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其所有信託登記在張文彬名下之屏東縣內埔鄉○○段第四二六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恐遭拒絕,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買賣為由,先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姨丈邱財祥後,復於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其內埔鄉○○村○○路三0一號住處,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核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收件第一四五三七號地籍圖謄本中之張陳桂寶所有同段第四一九、四二0號二筆土地,分別變造為同段第四二六、四二七號,其後又將內埔鄉公所核發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建分字第四六三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中之同段第四二0地號「住宅區○○○○○段第四二六地號,再由不知情之邱財祥出名為借款人,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持上開經變造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下稱:高企潮州分行)申請抵押貸款,致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以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並貸款六百萬元,上訴人復提供上開變造之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妻妹曾廷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持向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學人段第四二六地號土地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高企潮州分行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撥款六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張陳桂寶、高企潮州分行及內埔鄉公所核發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地籍圖謄本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惟依卷附潮州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屏潮地四字第0九一000五九七七號函及所附登記卷影本之記載,
曾廷蓉係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潮登字第二一六二0號),同年月二十四日准予登記;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該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潮登字第二一八二七號),同年月二十九日准予登記。原判決採用該函及所附登記卷影本為證,卻誤認曾廷蓉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時辦理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另認定:上訴人曾提供變造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交由曾廷蓉辦理上開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但核閱前揭登記卷,收件字號第二一六二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附繳證件欄中,僅記載契約書二份、身分證影本二份及土地所有權狀一份,並無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該登記卷內亦無此二份資料;另收件字號第二一八二七號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附繳證件欄中,僅記載契約書二份、身分證影本一份及土地所有權狀一份,並無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而該登記卷內則附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亦無地籍圖謄本。究竟上訴人是否曾提供變造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交由曾廷蓉辦理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事實仍有待釐清。原審未予確實查明,遽為上開認定,亦於法有違。(三)、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一般而言,除繪圖標示申請人所申請之土地地號、地目、位置、形狀、界線及面積比例等特徵外,並以文字記載:「地籍圖謄本」、「土地坐落……」、「本謄本與地籍圖所載相符」……等內容,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僅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證明該地號土地之上述特徵,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稱之公文書。原判決認係準公文書,引用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八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