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78號
TYDV,112,司票,278,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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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葉浩順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344,89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4月20日,經提示不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 人所提出之本票,其正面特別記載「此本票係供為車款不足 額代墊之展延繳息及滿期以原車融資業績及墊付額總額全部 清償之總額憑證,待發票人履約完成後,本票自動失效,但 如發票人有違約行為時,發票人願意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 償」,該段文字之記載,此實已對該本票支付方式及支付內 容作限制,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 ,依上開說明,該本票應屬無效,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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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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