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2年度,4號
TYDV,112,勞小,4,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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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許倩

被 告 鑫豐團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毓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5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新臺幣98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95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 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 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
二、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 1年8月9日為解散登記,並經全體股東選任甲○○為清算人,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 9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979980號函、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 告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79-89頁) ,本件應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最近1次自106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並 擔任營養師,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300元。詎被告 於111年7月26日無預警倒閉,惟被告未發放資遣費予原告,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84,33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4,335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遣費試 算表、原告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公司 基本資料網頁列印資料、原告111年1月至6月份員工薪資單 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11-33、75頁),另有被告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1年12月16日保退二字第11113332910號函暨檢附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41-42、63-72頁),而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 互核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就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歇業時,雇 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歇業,係指事實上歇業而言,並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 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 題研究意見參照)。又按意思表示可為明示或默示,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當事人是否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應參酌 其所為舉動或其他情事之客觀內容、經濟目的、社會通念、 交易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查 ,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並經桃園 市政府於同年8月9日登記解散等情,有原告勞工保險最新異 動紀錄網頁列印資料、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網頁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9日府經商行字第111 90979980號函等件可憑(本院卷17、21、25、41-42、83-84 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無預警倒閉等情,堪可憑採。參酌 原告陳稱:被告於111年7月26日無預警倒閉等語(本院卷94 頁),可認被告自該日起,即未再提供原告從事工作之機會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被告至111年7月25日止,無再與原 告繼續勞動契約、支付工資以使原告繼續為其服勞務之意, 而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默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綜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 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⑵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 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經查,原告於勞動契 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11 1年7月24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亦即應以1 11年1月25日至同年7月24日之總工資除以6個月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且原告自承已有領取同年7月1日至25日之薪資30 ,000元(本院卷105頁,原告固陳稱月薪為30,300元,惟核 與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薪資單內容為每月薪資30,000元不符, 應係誤將月提繳工資作為每月薪資額度,附此敘明),故依 原告所述及其提出之員工薪資單所示(本院卷75、105頁) :111年1月份之薪資為6,774元(計算式:30,000元×7÷31≒6 ,7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1年2月份之薪資 為30,000元;111年3月份之薪資為30,000元;111年4月份之 薪資為30,000元;111年5月份之薪資為30,000元;111年6月 份之薪資為30,000元;111年7月份之薪資為23,226元(計算 式:30,000元×24÷31≒23,226元),又111年1月25日至同年7 月24日之總日數共計181日(計算式:7+28+31+30+31+30+24 =181日)。依此計算,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月平均 工資為29,834元{計算式:〔6,774元+(30,000元×5)+23,22 6元〕÷181日×30≒29,834元}。是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9,834 元,最近1次自106年1月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7月25日 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 年6個月又2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281/360】{新制資遣 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82,955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 費基數),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資遣費依勞基法第 17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發給,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原告僅請求自勞動調解聲 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於111年12月16日寄 存送達,經10日即111年12月26日生效,本院卷57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9 55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 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 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 勝訴比例為98%,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8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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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豐團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