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2年度,2號
TYDV,112,勞小,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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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鄭昌明
被 告 汪育榛即育宏唐大呼過癮火鍋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70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76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5,7 70元(第一項)、新臺幣2,760元(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 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 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時原聲 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60元及自勞 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㈡被告應提繳 2,76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 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 卷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部分 ,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廚師 一職,約定採時薪190元計算薪資最後工作日為同年11月1 1日。詎被告除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尚積欠原告11月份薪資1 6,000元未給付,及未提繳勞退金2,760元,原告遂向桃園市 人力資源管理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經兩造於同年12月 21日在該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 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1年12月 21日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之攷 勤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9-11、47-6 9頁),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 件明細表、被告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15、17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 證,互核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積欠111年11月薪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其111年11月之薪資,業據原告提出兩 造間111年12月21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攷勤表等件影本 為證(本院卷9-11、53、55、57頁),且被告於同年11月28 日即已停業,此有被告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17頁 ),又原告自承最後工作日為同年月11日(本院卷9頁), 未見被告對此否認,應堪信為真。是本院依原告提出之攷勤 表(本院卷11頁)認定其每日上班時數及時薪計算之結果,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㈢就原告主張補提繳勞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勞退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提繳 勞退金2,760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本院卷9頁)等 語,而原告111年10月份薪資為30,000元(本院卷82頁),1 1月份之薪資為15,770元(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依勞動部於111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 分別為第25級、月提繳工資金額為30,300元,及第11級、月 提繳工資金額為15,840元,則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6%勞退金 金額為1,818元(計算式:30,300元×6%)、950元(計算式 :15,840元×6%),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法應補提繳2,768 元(計算式:1,818元+950元)之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 勞退專戶,原告僅請求被告補提繳之金額為2,760元,自屬 有理。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70元,並補提繳2,760元 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係 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 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 勝訴比例為99%,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9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積欠工資計算表 卷頁碼:本院卷11、53、55、57頁 上班日期 上班時數(小時) 備註 111.11.1 6 15:30起算至21:30 111.11.2 11.5 10:00起算至21:30 111.11.3 2 11:00起算至13:00 111.11.4 11.5 10:00起算至21:30 111.11.5 11.5 10:00起算至21:30 111.11.6 11 10:00起算至21:00 111.11.7 - 當日無打卡紀錄 111.11.8 5.5 16:00起算至21:30 111.11.9 11.5 10:00起算至21:30 111.11.10 2.5 10:00起算至12:30 111.11.11 10 10:00起算至20:00 上班總時數 83 合計 15,770元 時薪190元上班總時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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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