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082號
TPSM,94,台上,6082,2005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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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
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被害人陳女、郭女於警詢、偵查及在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於偵審中之部分自白,證人謝雙呈、王邦定於第一審法院之供證,復有陳女所有保險套六只、潤滑劑一瓶扣案等證據參互印證,資以認定上訴人委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其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綽號「阿航」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同藏匿偷渡來台未滿十八歲之大陸女子郭女,並媒介其從事性交易,該不詳姓名男子之真實姓名是否叫「陳○貴」,均不影響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之認定,而「陳○貴」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原審未依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陳○貴」,或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陳○貴」涉案卷證,不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調查未盡。另陳女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若干,飯店服務生抽頭多少,亦不影響上訴人成罪,況飯店服務生部分,是否與上訴人共同犯罪,既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自無從調查論列。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不否認駕車搭載陳女至各飯店從事性交易,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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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