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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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
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有下列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⑴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記載羅林麗靜(下稱死者)騎乘機車(車號AJX-四六○,下稱B車)「後視鏡斷柄紅點」與採自上訴人駕駛砂石車(車號AP─六五六,下稱A車)之紅色油漆,經鑑定結果認光譜之「譜形」略有差異,因而不足以積極證明二者油漆屬同類乃至於同源,但「不排除二者油漆屬於同類乃至於同源之可能性」,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就該機車「後視鏡斷裂處紅漆」與採自上開砂石車之紅色油漆為分析,則認二者外觀、顏色、型態及光譜均不相似;原判決依前開中央警察大學不確定之鑑定結果,判斷二者紅漆同一,進而認定上訴人駕車肇事,其認定事實不依證據。⑵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並無錄音,製作過程有瑕疵,且其所謂「車尾後輪有勾到機車」、「車後輪有碾過東西」與事實出入甚大,其自白之真實性可疑,並無證據能力,原審竟援為判決基礎。⑶告訴人楊寶猜對於車禍過程,前後供述矛盾,且所稱其倒地情形與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其壓在死者下方之情形不合,所謂機車照後鏡「是擦到時就斷了」,亦悖常理,證詞諸多不實,原審謂其因目睹車禍慘狀而暫時失憶云云,將之採為判決基礎,欠缺檢驗或醫學上佐證。⑷證人藍梁福係事發後始到現場,攔下之三部砂石車非當時經過之全部車輛,檢察官亦係於相當時日後始至現場勘驗,無法證明當時無其他紅色車輛經過;另當時郭文達駕駛第二部砂石車經過肇事地點,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謊稱不在場,且未通過測謊鑑定,案發後又將車斗辦理變更及重行
噴漆,本案只對上訴人調查,忽略涉嫌甚深之郭文達,原判決對上訴人論罪科刑,欠缺積極證據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楊寶猜、羅建男(死者之夫)、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巡官陳福振、警員遲保羅、警員賴宇成及郵差藍梁福之證供,暨卷附現場照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北警刑字第九六一一號函覆肇事車輛碰撞相關位置示意圖、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警刑字第○九○○○二一二一號函覆採證肇事車輛之車體位置照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楊寶猜受傷診斷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死者照片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本件係一部車頭紅色之聯結車,超越同向由死者騎乘附載楊寶猜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右前側車身擦撞該機車倒地,機車後視鏡斷裂,死者顱骨破裂腦組織迸出當場死亡及楊寶猜受左耳膜破裂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楊寶猜於偵審中指陳綦詳;復以證人陳福振證述:其採證A車部位主要有二處,即該車右前保險桿及右側中輪旁保險桿,因當時在死者機車左側後照鏡斷裂處發現紅色油漆,所以伊懷疑機車與肇事車有擦撞,當時伊等在勘驗A車時,即發現所採證的這二處有擦刮痕跡等語,核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所載「機車左車身及車頭有刮痕」,及證人羅建男所證B車左前側車頭及後照鏡損壞受損部位相當,並有前揭警方函送之肇事車輛碰撞相關位置示意圖及採證肇事車輛之車體位置照片足憑,可見楊寶猜上開所稱B車係受後方駛來之聯結車連續擦撞等語,非屬虛言。至楊寶猜曾於案發後警詢時表示:「車禍發生時,我沒有聽到或看到任何聲音及任何車輛撞我們,當我醒來後,我就在醫院了」、「我醒來後人就在醫院,過程我不知」,審酌其於車禍發生後因目睹友人死亡慘狀而昏迷現場等情,可知其當時心靈受創甚鉅,驚恐之下一時失憶極有可能,待其心情平復後自能憶及當時案發情景,是其嗣後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車禍當時因驚嚇無法回憶案發經過」、「警詢時我人都還不是很清醒,所以我就沒有講到前面的那個部分」等語,應屬可信。又檢察官履勘筆錄記載:「死者與楊寶猜疊在一起,上面為死者,下面為楊,死者是側身躺著」,與楊寶猜所證不符,且依案發後現場所攝照片觀之,死者係面部朝地、仰臥倒地,並以白色噴漆標示位置圖,此部分履勘記載顯有瑕疵,不能執以逕論楊寶猜之證述有何瑕疵。⑵檢察官前往現場相驗,經當場履勘A車及B車後,發現「機車後視鏡斷裂,斷裂處上沾有紅色漆、機車左車身及車頭有刮痕、聯
結車右前車頭有紅色刮掉漆卡在機車左後視鏡上、聯結車右車前保險桿有新擦撞痕跡」,有履勘筆錄在卷;上開採證之油漆部位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AP砂石車(即A車)嫌疑紅漆」光譜與「機車後視鏡斷柄紅點」光譜雖因漆料結構(原漆及磨混漆)及比例(因「機車後視鏡斷柄紅點之漆膜甚薄且厚度不均之故」)不同及背景干擾等因素造成「譜形」略有差異,因而不足以積極證明二者油漆屬同類乃至於同源,但仍能消極支持「不排除二者油漆屬於同類乃至於同源之可能性」,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可稽;又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督同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人員陳福振及本件車禍相關人員再度至現場履勘及比對兩車撞擊點,發現「被告於現場自承車禍時其前方並無車輛,但後來有二台車超越,一台為綠色砂石車,另一輛顏色不知;於地點現場地面並無發現有紅色相關物件,地面也無紅色漆,可見左後視鏡斷裂處紅色漆,並不是碰觸現場地面所得。」製有勘驗筆錄,另證人即案發後隨即追趕之郵差藍梁福亦證稱:「第一部是紅色車頭,第二部是綠色車頭,第三部是淡藍色」,當時行經肇事地點第二輛聯結車即郭文達於案發當日駕駛車號FQ-五三三號曳引車(聯結之拖車為車號六M-二二,嗣改為七M-一三,下稱C車),經確認該曳引車頭為綠色、拖車為橘色,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勘驗無誤,足見當時行經肇事地點之聯結車僅上訴人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頭係紅色。⑶參以證人遲保羅於偵查中證稱:「他(上訴人)說在他車前有看到但轉彎時他承認是死角,但他也承認車尾後輪有勾到機車」、「他說他很緊張不知如何處理」、「我追到甲○○後我問他是否知道在尖山路與中正三路發生車禍,甲○○說他知道」,與楊寶猜上開所稱機車遭砂石車擦撞等情相符,上訴人於警詢亦自承當時已知肇事,其嗣後否認知悉肇事,不足採取。至於上訴人於同次警詢所稱當時應該是右後輪部分輾到B車,而B車及死者屍體則均無遭車輪輾過痕跡,此部分自白雖有瑕疵,但其他部分既與事實相符,仍非不得採為證據。又依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其係開車十二小時,休息二小時後再出本次車等情,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長途駕駛後,僅稍作休息二小時,尚不足以回復其體力及注意力,況且上訴人前次駕駛時間跨及夜間,且高達十二小時,其回復體力時間應當更久。綜合前開事證,足證上訴人係在疲勞駕駛之狀態下,注意力減退,致肇車禍後,一時心慌而逃逸甚明,其於警詢自承:「因我知道我當時在鶯歌鎮○○路及中正二路口撞到AJX-六四○號機車,當時我很緊張想逃掉,當我車開到文化路二二八號前想迴轉到出事地點,就被警方追到查獲」等語,應與事實相符。⑷警員遲保羅對其製作上訴人警詢筆錄之經過,證稱:「是我護送被告到警察局後,依據被
告所述製作而成的」,且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製作之警詢筆錄,有上訴人按捺指印及簽名,證人羅建男亦證稱:「在警察做甲○○筆錄時,我有在場,警察並無對李言疾厲色,也沒有罵他」,參以上訴人對於警詢自白之筆錄,始終未爭執係出於不正方法,可認其警詢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上訴人雖辯稱警詢筆錄未錄音,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本件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既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自不因該詢問程序之瑕疵而影響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⑸測謊之鑑驗,係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上訴人及駕駛C車之郭文達,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顯示「甲○○稱案發時其未擦撞被害人;案發前被害人騎機車由其車前經過。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郭文達稱:案發時其未擦撞被害人;案發時其未在現場。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按,然採取C車可能與B車觸碰位置(即右後車頭油壓千頂蓋)部分油漆併送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結果,經判定「另砂石車保險桿另類紅漆」光譜與「機車後視鏡斷柄紅點」光譜完全不同,亦即可排除二者油漆屬於同類,遑論同源,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可稽,且郭文達所駕駛C車並非楊寶猜所指紅色車頭之肇事車輛,是以應能排除郭文達涉案之可能,尚難僅憑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結果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各等情。對於認定上訴人確係駕駛A車擦撞B車肇事致人死傷並逃逸,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不足採信,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楊寶猜之供詞如何均可採為論證之依據,及C車駕駛人郭文達並無涉案之事證,均逐一說明審認、取捨論駁,至為詳盡,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且卷查:㈠C車除車色與上述證人之指證不符,及經鑑定其可疑部位車色與B車照後鏡附著紅漆非屬同源外,郭文達對其於案發後將車斗更改車主及車號之原因,業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係為取得合法棄土場之通行證,須車頭、車斗屬同一車行始能申請等情,並有車籍作業統一查詢認可資料在卷,承辦檢察官於相驗結果報告亦說明尚無郭文達駕駛C車涉及本案之跡證各在案,尚無從憑以認定並非上訴人駕車肇事。㈡楊寶猜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人車倒地站起來時,聽到「拍」
一聲,見死者腦髓跑出來,就嚇得昏過去,醒來時已在醫院等情,徵之警詢筆錄記載其至警所應訊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車禍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楊寶猜於車禍發生後,應已隨即被人送醫急救;同日下午七時十分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記載履勘標的為肇事車輛)猶載稱「死者與楊寶猜疊在一起(道路上),上面為死者,下面為『楊』……二人均頭朝快車道」云云,與上述卷內事證不符,原審不予採取,並無不合。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三二九○四號鑑驗通知書,固載稱「由一、二、三、四結果,認編號1(即採自B車左後視鏡斷裂處紅色油漆片)與編號3(即採自A車右前保險桿之紅色油漆片)、4(即採自A車中輪旁保險桿之紅色油漆片)不同」,但又稱「編號1因量微,所得檢測數據有限,本研判結果僅供參考」,難謂其已確實認定B車附著之紅色漆片係與A車之紅色油漆不符,原審未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非有違誤。又上訴人提出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其因車禍所致損害之和解書,已在原審判決之後,原審未及審酌,亦不得執此指其判決為不當。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