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視同異議人 陳淑真
相 對 人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529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 年12月19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 定),異議人於112年1月5日收受原裁定後之112年1月9日具 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 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 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係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該裁定不服而 提出異議,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即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且形式上亦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 上開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陳淑 真,故陳淑真應列為視同異議人,併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陳淑真姓名有誤撤回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原裁定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恐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陳淑真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 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57%,陳淑真負擔36%,餘由相 對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78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 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相對 人於上開訴訟程序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 ,348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及14,000元,合計103,3 48元【計算式:85,348+4,000+14,000=103,348】。依上開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所預納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8,908元【計算式:103,348×57%=58 ,90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陳淑真應給付相對人 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205元【計算式:103,348× 36%=37,205】,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以原裁定所為,於法並無不 合。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於111 年9月7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69號裁定更正陳淑真之姓名後 ,相對人已依更正後之姓名於111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有該裁定及聲請狀可參,聲請人稱相對人業已 撤回聲請,洵屬無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 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