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原 告 吳幸鎂
被 告 王新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 6,400元,扣除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25,900元,本院 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 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原告送達代收人湯瑞媛,然 原告迄未補繳等情,有該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 表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依前引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