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預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3號
TYDV,111,重訴,43,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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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許任寶鳳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複代理人 孫穎妍律師
被 告 許永源
許永棉

永興
許永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永源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許永源應將如附表2編號1、2、3、4所示之物品返還原 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永源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永源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永源應塗銷於附表1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所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並 被告不得再於系爭土地上為任何預告登記,㈡被告應連帶將 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戶口名簿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返 還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調解卷第4至5 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具狀及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許 永源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㈡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如附表2 編號1、2、3、4所示之物(下合稱系爭物品)返還原告,㈢ 就聲明㈡部分,若其中1名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其餘被告免除 返還責任,㈣就聲明㈡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299至300、326頁),核原告所為,或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或係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補充、更正,與前揭規定 相符,俱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子,被繼承人即原告之配偶許錦開 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被告前於原告不知情下,取走原 告所有如附表2編號1-1、2-1、4所示之物,並以原告年邁、 記憶力衰退又不識字為由,於109年12月14日向原告表示欲 替原告保管原告所有之身分證、印鑑章及戶口名簿等物,以 免系爭土地遭他人侵奪云云,旋即在原告未置可否之情形下 ,將原告帶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印鑑證明後,取走附表2 編號3所示之物,並於同日偽冒原告之名義辦理附表1所示之 預告登記,後於110年1月6日將如附表2編號1-1、2-1所示之 物,換發為編號1、2所示之物。原告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供 被告辦理預告登記或借名登記或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縱被 告抗辯兩造有預告登記、贈與、借名登記之協議為真,原告 已就被告所提之贈與登記申請即時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下稱楊梅地政)提出異議,後經楊梅地政駁回被告之申請 ,原告並以書狀表明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及終止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許永源因而無任何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請求權基礎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 定,請求許永源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被告並應連帶返還系爭 物品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不識字且年老無法處理系爭土地事務,因 此欲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子女名義由子女保管,嗣原告百 年後再由子女分配。因適逢辦理許錦開喪事期間,原告與子 女決議先辦理預告登記予許永源,後再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 登記,因許永源不願一人承擔責任,故改借名登記於許永源 及被告許永興、許永重名下。因許永源需辦理系爭預告登記 及許錦開過世後之遺產申報事宜,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許永煌遂將許錦開之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付許永源;又109 年12月14日原告持附表2編號1-1、2-1、3所示之物偕同許永 興、許永重、許永煌等子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 原告並將上開物品及附表2編號4之系爭土地權狀交給被告辦 理預告登記及借名移轉登記程序,其後許永源申請許錦開之 除戶謄本及申領原告之戶籍謄本時,因原告戶籍地址整編, 故戶政事務所逕為核發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物,系爭物品 現由許永源保管中,惟其中編號1之身分證,原告已另於111 年11月間再次補發;本件原告乃受許永煌及訴外人即原告之 女許瑞月之操控,提起本件訴訟非出於其本意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9年12月14日前往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6日經為系爭預告 登記,許永源、許永興、許永重於110年2月5日委任他人向 楊梅地政申請辦理附表1編號8土地贈與過戶登記,經原告於 110年3月3日申請異議,許永源等之申請案嗣經楊梅地政於1 10年3月10日駁回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印鑑證明申請書、楊梅地政110年3月10日函附之異議書、 於111年3月7日及111年6月6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 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可參(調解卷第29至36、39、41 至44頁、本院卷第51、61至75、143至16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 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 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0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 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 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 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 或期限之請求權」,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經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惟預告登記之 制度係為保全債權請求權之實行,且二者具有從屬性,若欲 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預告登記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而無 存在之必要,是辦理預告登記之前提為債權請求權之存在。 是本件應由許永源就系爭預告登記有保全債權請求權存在乙 節,負舉證之責任。
 ㈢被告抗辯許永源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乃原告其後欲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許永源、許永興、許永重名下,因無法以借名登 記名義辦理,故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然就原告與許永源、許永興、許永重間存有贈與或借 名登記契約乙節,已為原告否認,又縱認該等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亦以民事聲請調解狀、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向被告 為撤銷贈與及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調解 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25、335頁),從而,自難認系爭 預告登記有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請求許永源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乃屬有據。



 ㈣又被告抗辯系爭物品現由許永源保管中,為嗣後將系爭土地  過戶給許永源、許永興、許永重,故未將系爭物品返還給原 告等語(本院卷第216頁),然本件許永源應塗銷系爭預告 登記,且原告以書狀向被告撤銷贈與及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業如前述,許永源自無保有系爭物 品之理由,雖附表2編號1之身分證業經原告於嗣後補發新身 分證而失效,然系爭物品既屬原告所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請求許永源返還系爭物品,亦屬有據。至於原告請 求許永源以外之被告(即被告許永棉、許永興、許永重,下 稱許永棉等3人)返還系爭物品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許永棉 等3人持有系爭物品,原告請求許永棉等3人連帶返還系爭物 品,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 求許永源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並返還系爭物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判決主文第2項 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五、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告、許永煌許永源、許永興、許 永重到庭作證,以明原告提起本訴非其本意、兩造與許永煌 決議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許永源,並先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故 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交付許永源作為辦 理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土地過戶之用(本院卷第319頁), 然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原告捺印之委 任狀、錄音譯文及光碟可參(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79至 82、105頁及證物袋),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止,均未見原 告有撤回起訴之意;又原告以書狀向被告撤銷贈與及終止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故無再為前開 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1: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預告登記事項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2 109年12月14日楊地字第14273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永源,內容: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雙方同意申辦預告登記,義務人:許任寶鳳,限制範圍6分之2,109年12月16日登記。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09年12月14日楊地字第14273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永源,內容: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雙方同意申辦預告登記,義務人:許任寶鳳,限制範圍2分之1,109年12月16日登記。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109年12月14日楊地字第14273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永源,內容: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雙方同意申辦預告登記,義務人:許任寶鳳,限制範圍6分之1,109年12月16日登記。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2 109年12月14日楊地字第14273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永源,內容: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雙方同意申辦預告登記,義務人:許任寶鳳,限制範圍12分之2,109年12月16日登記。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2 109年12月14日楊地字第14273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永源,內容: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雙方同意申辦預告登記,義務人:許任寶鳳,限制範圍12分之2,109年12月16日登記。 6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2 109年12月14日楊地字第14273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永源,內容: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雙方同意申辦預告登記,義務人:許任寶鳳,限制範圍12分之2,109年12月16日登記。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2 109年12月14日楊地字第14273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永源,內容: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雙方同意申辦預告登記,義務人:許任寶鳳,限制範圍24分之2,109年12月16日登記。 8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9年12月14日楊地字第14273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永源,內容: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雙方同意申辦預告登記,義務人:許任寶鳳,限制範圍全部,109年12月16日登記。
附表2:
編號 物品 備註 1 身分證 110年1月6日換發,影本如本院卷第257頁 1-1 身分證 108年12月11日換發之身分證 2 戶口名簿 110年1月6日核發,影本如本院卷第253頁 2-1 戶口名簿 108年12月11日核發之戶口名簿 3 印鑑章 109年12月14日向桃園○○○○○○○○○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章,印文如本院卷第159、235頁 4 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影本如本院卷第237至2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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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