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皮温秀鳳
訴訟代理人 皮希聖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 律師
被 告 邱基裕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宇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 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 。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鑰 匙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390 號卷,下稱壢簡卷,第3頁)。嗣於111年10月26日具狀擴張 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110年5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及鑰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並追加民法第181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原告所為 前開聲明變更,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訴之追加,核其所為 均係基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具共通性,並就原請求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2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
租期自該日起,每月租金3萬元,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詎被告未告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於系爭房 屋內裝設隔間、鋁門,甚至加裝廁所、化糞池等設施,違反 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8條約定及民 法第438條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業於1 10年5月19日終止,被告應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返 還系爭房屋及鑰匙與原告。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以每 月7萬元轉租予訴外人韓德勤,亦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規定返還此部分之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㈡被告應自110年 5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鑰匙之日止,按月返還原 告7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因面臨道路拓寬房屋徵收拆除,兩造除 約定租期至「房屋被徵收道路拓寬」為止,並特別約定:「 …至龍東路76號(即系爭房屋)道路拓寬徵收以前任由乙方 (即被告)全權處理」等語(下稱系爭手寫約款),改裝設 施對系爭房屋及原告均無影響。且原告知悉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係為營業使用,所指裝設之設施均係為達租賃目的所需。 況原告認系爭房屋既將徵收拆除,且於徵收拆除前均由被告 使用,而不願再予修繕,將本應由原告負擔之修繕費用,均 要求被告負擔,此亦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原告即概 括同意被告自行改裝設施,故其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 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租約,原告終止租約亦不符誠信原則, 而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原告,該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於101年6月26日簽訂系 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月租金為3萬元, 租期至房屋被徵收道路拓寬前為止,現仍未完成徵收程序。 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中,並經被告於系爭房屋內裝設隔間 、鋁門及廁所、化糞池等設施,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鈺惠 將系爭房屋之部分以每月7萬元轉租予韓德勤。被告迄今仍 按月給付月租金3萬元。原告於110年5月19日以簡訊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訊 息截圖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1日中地登字第11 00012599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附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陳鈺惠與韓德勤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壢簡卷第8頁至第19頁、第25 頁至第27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70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
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 75頁、第121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鑰匙與原告,及被告 應自110年5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鑰匙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業已合法終止租約,請求 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鑰匙,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110年5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鑰匙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若 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業已合法終止租約,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鑰匙,無理由: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 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 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 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38條、第455條、第76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1年6月26日簽訂系爭租 約,系爭租約原訂租期係至房屋被徵收道路拓寬前止,而系 爭房屋迄尚未完成徵收程序,原告本件欲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鑰匙,自以原告得提前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為前提 ,本件原告即係以系爭租約第14條、第18條約定及民法第43 8條規定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依據,合先敘明。2、按「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 件時,甲方(即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即 被告)所受之損失甲方(即原告)概不負責。」、「租賃期 間內乙方(即被告)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 即原告)處理,乙方(即被告)決不異議」,系爭租約第14 條、第18條定有明文(見壢簡卷第9頁至第10頁)。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內裝設隔間、鋁門及 廁所、化糞池等設施,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4 38條規定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其於系爭租約簽訂後有為前述 改裝系爭房屋之情(見壢簡卷第40頁反面),然否認有違反 系爭租約情事。經查,系爭租約為一般制式租賃合約,其中 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係以手寫「至房屋被徵收道路拓寬前」 為止(見壢簡卷第43頁),第6條關於租期屆滿未遷離須按 月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則以黑筆劃去刪除(見壢簡卷第43頁反
面),顯見系爭租約於簽訂當時,原告即已知悉系爭房屋終 將因徵收道路拓寬而遭拆除,且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亦會因政 府徵收而告終止。是系爭手寫約款:「PS甲方皮温秀鳳位於 中壢市○○路00號之土地租於乙方邱基裕於民國101年6月26日 起至龍東路76號道路拓寬徵收以前任由乙方(即被告)全權 處理」(見壢簡卷第44頁反面)所約定之「全權處理」,自 係指系爭房屋於租賃屆滿前由被告自行處置之意;且參以原 告對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自行支出修繕系爭房屋之 屋頂漏水、門口遮雨棚、水槽、捲門及馬達之費用合計305, 000元乙節(見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壢簡卷第46頁至第47頁 )未有異詞,此亦與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429 條第1項規定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租賃物之修繕義務有違 ,亦可徵原告係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全權處理,故被告抗辯 系爭手寫約款有排除第9條制式「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 ,乙方(即被告)取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 ,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即被告)於交還房屋時自應 負責回負原狀」之一般約定,應可認定。承此,兩造訂約之 真意,應仍回歸系爭手寫約款之約定即「系爭房屋於道路拓 寬徵收前任由被告全權處理」,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 定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等語,核屬無據。3、原告雖以系爭手寫約款違反一般租賃常情、明顯對出租人不 利而有違誠信原則、契約目的,且其係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不知悉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建築法規而同意被 告將「土地部分」增列於系爭契約內云云。惟由系爭租約開 宗明義即為「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項約款均為「房屋」, 第1條租賃標的亦為系爭房屋,且一般承租「房屋」之承租 人,就該屋之建築面積或係有無符合容積率等建築法規等節 均無特別約定之必要,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能提 出合理說明,顯無足採。依此,系爭房屋雖經被告為改裝, 然兩造既於系爭手寫約款約定系爭房屋由被告「全權處理」 ,原告事後自即不得主張系爭房屋係違約改裝。 4、綜上,原告主張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等語,應屬無據,本 件被告未構成系爭租約第14條、第18條約定所定「違背本契 約各條項」,原告自不得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既未經合法終止而仍存續,被 告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鑰匙,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5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鑰 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無理由:
原告不得據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 告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租約後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交還系爭房屋之鑰 匙;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0年5月 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鑰匙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7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