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何擇義
被 告 黃建熹
訴訟代理人 黃桂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主張其就柬埔寨五號公路49公里 處R10162/00177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有新臺幣 (下同)11,666,862元之債權,並就其中100萬元向本院對 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民國110年12月6日110年 度司促字第13434號裁定就其中40萬元核發支付命令,被告 則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 於本院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請求解除兩造於93年7月25日訂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第257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尚屬同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93年7月25日以55萬元價金向原告 購買系爭土地,並當場給付40萬元,約定於系爭土地過戶後 再行支付尾款15萬元,原告即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 告。詎被告除遲未給付尾款外,竟將系爭土地轉讓他人,原 告遂於97年12月3日、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解除兩造於93年7月25 日訂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15萬元,被告已於 兩造至柬埔寨當地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當場透過被告女兒黃 桂沄支付,並由原告簽收,況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 人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 明,相對人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相對人對己所為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次按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 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 及第254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兩造間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尾款15萬元迄今未付,故原告依法訴請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即應 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3年間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被告 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約定買賣價金為55萬元 ,由被告先行交付40萬元支票一紙,尾款15萬元則待土地過 戶時再行交付等情,業據提出93年7月25日收據(即買賣契 約收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中文譯文(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343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8頁,本院卷第77 -85、1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尚有尾款15萬 元未交付,並偽造原告已收取尾款之收據,原告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履行,惟被告均拒絕支付,故請求解除契約等情, 固據提出94年6月20日收據、烏日郵局第170號、第180號、 第190號存證信函、彰化光復路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楊梅光華郵局第4號、第92號存證信函、支票號碼GL00000 00號支票、聲威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通知書等為憑(均影本,見司促卷第9-15、23-26頁;壢簡 卷第15-33頁;本院卷第31-43、59、67-73、209-217、223- 231頁)。惟觀諸本院卷第59頁所附被告於另案中提出之收 據1紙,上載「茲收到黃桂沄(即被告之女,即本件被告訴 代)尾款壹拾伍萬元整,黃建熹支票肆拾萬元整,稅金超過 伍佰元部分由地主支付」等語,並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見 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對前開收據上之簽名、指印為其所 親簽及捺印一情,並不否認(本院卷第111、112頁111.10.2 0筆錄,詳後述),參以原告復自陳:系爭土地已經過戶( 參本院卷第89頁111.8.26筆錄)等情,是被告所稱其已付清 尾款15萬元一情,即非無據。
㈢原告固略稱:當初買賣時,對方說系爭土地有被當地村民霸 佔,要原告多寫幾份空白紙張的簽名、指印,以便透過村長 去跟村民講說這是原告的土地,要村民不要再種植,要村民 離開,村長口說無憑,所以需要有原告簽名、指印的文件, 原告因而在多份空白紙張上簽名、蓋指印,被告所提收據上 之原告簽名及指印,是被告自行剪貼的等語(見前述本院卷 第108、111-112頁111.10.20筆錄),惟上情業經被告否認 ,而原告對其前揭「本院卷第59頁收據上原告之簽名、指印 係被告自行剪貼、偽造(變造)」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另 稱:上開收受尾款之收據所載日期「94.6.20」,其人在台 灣,不在柬埔寨,故上開收據不實,其確實並未收到尾款等 語,惟依前所述,原告就「該借據上之原告簽名、指印係遭 被告剪貼」之非常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自 陳系爭土地已經過戶予被告,依一般交易常情應認被告業已 支付尾款,此外,復無法完全排除前開借據上所載日期係筆 誤或誤載之情,從而,本院認為依本案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 ,應以被告之主張較為可信,原告之前揭主張尚難逕予採信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尚未給付尾款15萬元,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兩造於93年7月2 5日訂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