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陳王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王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裁 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11 1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65號 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駁回確定。原告於 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應繳 納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 據,均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