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林吳秋真
相 對 人 林煜清
關 係 人 林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煜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盈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煜清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煜清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林盈鳳女士為 相對人小妹。相對人因10歲許曾使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非 法物質,致生精神情緒障礙,後因用量增加症狀加劇,故就 診精神科,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相對人退伍後即由相對人 父親安排入住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約10幾年,某 天相對人不願再繼續住院治療,相對人父親不忍遂讓相對人 返家居住,後發生相對人誤殺友人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出 獄返家居住,每個月由聲請人及社工一起陪同到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回診取藥,而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需向聲請人 索取生活費花用,而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易受他人欺騙 ,曾向不明友人購買無法使用的手機,並疑似將名字出借購 買車輛及出借帳戶,故為能約制保護相對人之行為,爰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關係人林 盈鳳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為證,另經本院查詢相對 人之勞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經本院勘 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
問其生出年月日、住所、有無工作、與何人同住、簡易算數 (到便利商店買了10元的滷蛋跟30元的鮮奶,你把100元交 給店員,店員要找你多少錢?)等問題,過程中相對人意識 清楚,有問有答,尚能切題回覆(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復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林俏汎醫師鑑定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身體與精神狀態 :意識清醒、定向感完整、外觀整齊合宜、態度被動配合, 有時較防備,鑑定時情緒穩定,在家有時易怒,鑑定時無異 常行為,在家有時自言自語、對空謾罵,言語可切題,但內 容迂迴,思考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籍被監視 妄想,有聽幻覺及視幻覺。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目前皆 可自理,未曾工作,目前由家屬提供日常零用金,會自行購 物,會自行外出,通常至公園與鄰居互動,生活範圍侷限, 多步行至附近,定由案母陪伴返診精神科。結論:個案之精 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個案雖保有基本認知、 生活自理能力,但其精神症狀明顯、現實感缺損、於情境判 斷、人際互動、金錢管理之能力有形顯障礙,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院於112年1月4日 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306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 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 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 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儲竹君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 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財團法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12年1 月13日以桃林字第112023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林吳秋真女士為相對人 母親,關係人林盈鳳女士為相對人小妹。相對人現與聲請人 及聲請人小弟夫妻同住桃園區住所,平時可自理日常生活起 居及服藥。聲請人現負責保管相對人身分證、健保卡、身心 障礙證明、郵局存摺與印章,並與心衛中心社工一起陪同相 對人回診領藥及使用個人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千多元 與三名女兒不定時提供孝親費,支付個人與相對人的生活開 銷費用。訪視現場,聲請人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 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聲請人 的陳述未見明顯不妥適之處,惟無實際面訪相對人及關係人 現居他轄,建請鈞院詳參台中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及本案 醫療鑑定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 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財 團法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111年120 月15日以財龍老字第111120012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 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關係人林盈鳳為應受宣告人之 妹妹,目前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觀察關係人林盈鳳身心 及經濟狀況良好,會不定時返家探望宣告之人及聲請人,對 應受宣告之人的各項狀況有所了解,綜上評估,關係人林盈 鳳具有擔任輔助人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 )。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調查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 ,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輔助宣告時表達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 願,有前開訪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且相對人亦無受聲請 人不當照顧之情事,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 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 務無疑。且相對人於訪視時表明願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 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 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