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周振麒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邱阿錦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於民國109年3月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由訴外人 即被告之媳婦姜齡雅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由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之價 格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2筆土 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 ㈡而因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就「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 區區段徵收案」(下稱航空城徵收案)所審議得以徵收補償 費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比例為「曾經農地重劃者為46%,未經 農地重劃者為41%」,且此處所稱「經農地重劃之土地」乃 是指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原有土地曾參 加農地重劃並分擔農路、水路用地」之土地,故原告所欲購 買者之土地乃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曾參 加農地重劃並分擔農路、水路用地、配地率為46%之土地( 下稱「配地率為46%之經農地重劃土地」),被告及姜齡雅 於簽約過程中亦均稱被告系爭土地乃為「配地率為46%之經 農地重劃土地」,故原告始願意以5,5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 購買。
㈢豈料,原告於110年2月17日接獲桃園市政府函文,始知系爭 土地事實上未經農地重劃,可見系爭土地存有重大價值上之 瑕疵,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及第35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減少系爭土地之價金,並參照土地徵收補償費 轉換為抵價地之比例計算應減少之價金為275萬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價金5,500萬元×(46%-41%)=275萬元】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姜齡雅於簽約時均未曾聽聞原告所稱系爭 土地必須為「經農地重劃之土地」,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 亦未為此約定,而被告既未曾保證系爭土地為「經農地重劃 之土地」,則系爭土地縱使未經農地重劃,亦無減少土地通 常效用之情,況系爭土地確實為經過農地重劃之土地,是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9年3月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為5,500萬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6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尚難認兩造有約定系爭土地必須為「配地率為46%之經農 地重劃土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有關航空城 徵收案以徵收補償費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比例,經桃園市政府 審議後,審查結果為「曾經農地重劃者為46%,未經農地重 劃者為41%」,且此處所稱「經農地重劃之土地」乃是指土 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原有土地曾參加農地 重劃並分擔農路、水路用地」之土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 0年2月17日府地航字第109034330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9 頁)。從上可知,得以配地率46%之比例申請申請發給抵價 地之土地,除了必須經過農地重劃外,尚須符合「分擔農路 、水路用地」之要件,故與單純經農地重劃之土地有所有不 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系爭土地必須 為「配地率為46%之經農地重劃土地」,依上開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此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2.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上並未就買賣標的物是否必須為符合「 經農地重劃之土地」進行約定,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憑(見本 院卷第15至65頁);而被告簽約時之代理人姜齡雅雖曾於系 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就「是否公告徵收」之欄位 雖勾選「是」,且記載「審議中」、「航空城徵收」等文字 ,系爭買賣契約中又附有航空城徵收案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議 價購歸戶清冊,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 49頁),惟從上開事實僅得知悉兩造於簽約時對於系爭土地
即將經徵收一事,有所知悉,而上開資料中既未任何有關於 「農地重劃」之記載,自難認兩造有何約定系爭土地必須為 「配地率為46%之經農地重劃土地」的情形。 3.原告雖再主張其是因為系爭土地為「配地率為46%之經農地 重劃土地」,伊才願意以高於徵收價3,093萬0,400元之價格 購買系爭土地,可見兩造間確有約定系爭土地應為「配地率 為46%之經農地重劃土地」云云,然買賣契約之價金高低, 只要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即可成立,並無任何之限制,而 契約當事人願意出某特定價格購買標的物之原因、動機本即 各有不同,故自不得僅以交易價格之多寡,即逕予推論買賣 雙方於交易當時就契約標的物有何約定存在,是本件原告雖 稱其是因為認為系爭土地為「配地率為46%之經農地重劃土 地」,其始願意以高於徵收價3,093萬0,400元之價格購買系 爭土地,惟此乃僅為原告個人出此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 ,尚不得僅以此推論兩造間有約定系爭土地必須為「配地率 為46%之經農地重劃土地」的情況。
4.原告雖又提出訴外人即仲介許家偉向其表示系爭土地均為配 地率為46%之經農地重劃之土地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頁),欲以此主張兩造間確有約定系爭土地必須為上 開條件云云,惟該對話紀錄僅是原告與仲介許家偉間之對話 ,且由該對話內容,僅得知悉「仲介」曾經於簽約過程中向 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將來之配地率為46%,惟被告既未加入該 對話內容,許家偉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其為上開陳述之資訊來 源為被告,自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向原告表示系爭土 地為「配地率為46%之經農地重劃土地」的情形。況參以原 告於其對被告所提出詐欺告訴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 件)中所陳稱:簽約當時確實沒有討論到配地率,只有討論 到是否經過農地重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以及證人 即仲介梁寶玉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證稱:簽約當時有討論到 是否經過農地重劃,沒有討論到配地率,因為我們覺得農地 重劃就是配地率46%,沒遇過會因為回饋金沒繳而配地率變 成41%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益可徵就原告於本 件所主張配地率應達46%之要求,原告及仲介於簽約過程中 均未曾向被告提出,自顯難認被告有何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 為「配地率為46%之經農地重劃土地」之情事。 5.原告雖另提出仲介許家偉於110年5月17日與被告協商賠償之 影片譯文(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欲主張被告有表示系 爭土地為「配地率為46%之經農地重劃土地」云云。然觀諸 該譯文內容,僅可知悉許家偉與被告於簽約後曾就系爭土地 是否為「經過農地重劃之土地」發生爭執,惟兩造於該對話
內容中,既均未曾提及兩造於「簽約時」是否有就系爭土地 之性質進行約定,是亦難以此作為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據。 6.況就127-18地號土地之部分,其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建地 ,於買賣契約中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即有清楚記載 (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原告於簽約前即已知悉127-18地 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而其仍願意購買,顯見其對於127- 18地號土地並未提出必須為「配地率為46%之經農地重劃土 地」的要求;另參以證人即仲介吳智忠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曾 具結證稱:127-18地號土地這筆是建地,所以沒有特別談到 農地重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079號卷,下 稱偵查卷,第96頁);以及證人即不動產經紀人梁寶玉於該 案偵查中所證稱:建地之抵價地配地率是100%等語(見偵查 卷第99頁);再佐以仲介許家偉與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協商 賠償時,就系爭土地究竟是否為「經農地重劃之土地」產生 爭執時,許家偉曾陳稱:「妳建地沒差,建地那塊沒差」、 「因為建地就是妳有幾坪就過幾坪,那個沒差」等語,有該 日之錄影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可徵因建地 經徵收後可申請依補償費發給抵價地之比例為100%,故無論 該地曾經過農地重劃,對原告而言並無差異,故原告於簽約 時更無特別要求該地必須為「經農地重劃之土地」之必要, 益顯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127-18地號土地必須「配地率為46 %之經農地重劃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7.而就1554地號土地部分,於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上即有記載1554地號土地屬經「農地重劃」之「劃 餘地」,有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可見原告於簽約前就此情形亦清楚知悉,而劃餘地既未 分擔農路、水路,自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後段所 指「經農地重劃之土地」,其配地率即非46%,然原告於此 情況下卻仍願意購買該筆土地,可見原告於簽約時至多僅有 要求1554地號土地必須為「經農地重劃之土地」,而並未要 求必須是「配地率為46%之經農地重劃土地」甚明。 8.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仲介許家偉、彭建智、吳智忠、曾 琪婷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要求者為「配 地率為46%之經農地重劃土地」等語。然查,本件縱認原告 就系爭買賣契約曾向仲介提出必須為「配地率為46%之經農 地重劃土地」之要求,惟此部分仍僅為原告單方面之想法, 若原告或仲介並未曾向被告提出此要求,自難認兩造有就原 告之上開要求達成合意,而原告及證人梁寶玉均既均已證稱 簽約過程並未提到配地率的問題,已如前述,則無論原告本 身之主觀想法為何,均尚難認兩造有就系爭土地必須為「配
地率為46%之經農地重劃土地」一事達成合意,故認無再為 調查上開證人之證詞的必要。
9.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土地 應為「配地率為46%之經農地重劃土地」,則本件尚難認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土地有瑕疵,應減少價金,為無理 由。
經查,本件尚難認定兩造曾約定系爭土地必須「配地率為46 %之經農地重劃土地」,已如前述,是不論系爭土地是否符 合上開要求,均難以此認定被告所交付之土地有何瑕疵可言 ,是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 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