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41號
TYDV,111,訴,841,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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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何昇原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簡政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2紅 色部分所示面積約8.25平方公尺之二、三樓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土地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桃園市桃園 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6日桃測法字第16100號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 二、三樓建物拆除。」(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乃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94年間因繼承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何宗能而取得系爭 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 原告建物)之所有權,而被告為鄰地即同段140-15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建物(下 稱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兩建物間為約3米寬之防火巷( 下稱系爭防火巷),屬法定空地。
 ㈡何宗能於91年1月16日曾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於系爭防火巷增建地上物,一樓部分由何宗能負擔 建築費用並由何宗能使用,二樓以上增建部分由被告負擔建 築費用並由被告連接被告建物使用。惟系爭協議書約定於系



爭防火巷增建地上物使用,顯背於公共秩序,應屬無效之法 律行為,而無效之法律行為是自始當然不生效力,是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應屬無效。
 ㈢嗣因桃園市政府於108年3月間委外施作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 ,被告乃拆除上開防火巷所增建之一樓部分,並以2根H型鋼 架支撐二、三樓建物(下稱系爭二、三樓建物),致原告建 物龜裂及結構受損,有危害生命、財產安全之風險,自有重 建之必要,惟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並要求其拆除系爭二、三 樓建物,均未獲置理,被告日前更將坐落於原告土地之2根H 鋼部分切除,形成如F型之2根鋼架支撐系爭建物,顯對原告 及鄰居之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威脅。
 ㈣再者,系爭防火巷屬消防通道且為原告建物所應留設,以作 為防火間隔使用,自不得於其上興建建物,而被告並無法律 上依據卻在此處興建系爭二、三樓建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二、三樓建物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之部分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773條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建物及被告建物均係何宗能於75年間所興建,嗣何宗能 為其使用方便,即於兩建物中間之系爭防火巷上增建系爭二 、三樓建物以連接原告建物及被告建物,供被告建物使用, 並將原告建物一樓後側之廚房外推至系爭防火巷上。嗣何宗 能將被告建物轉讓予訴外人即其侄子何文山何文山亦依此 現狀繼續使用多年,迄至90、91年間,被告乃「按照大家同 意之現狀」再向何文山購買被告建物,並於91年3月7日登記 取得,據被告取得被告房屋後,仍「按照現狀」繼續使用至 今已20餘年,而原告自93年12月日因繼承取得原告房屋後, 即出租予他人開設洗衣店鋪使用,兩造、何宗能及鄰人均未 曾發生過爭議。
 ㈡因105、106年間里長告知政府要在防火巷道施作汙水下水道 接管工程,是原告將其一樓外推做廚房使用之部分拆除,嗣 原告之承租人擔心系系爭二、三樓建物有部分懸空而無法支 撐,被告為避免造成原告承租人之擔憂,遂自行出資架設2 鋼架以做補強,詎原告出面反對後,被告遂再出資將占用到 原告土地部分之鋼架拆除,僅留下位在被告土地之鋼架部分 ,原告即未再有異議迄今,而原告如今起訴命被告拆除,前 後反覆,實有違誠信原則。
 ㈢兩造既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即應受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 拘束,不得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縱使與建築法 令相牴觸,然此僅屬違反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尚難認系



協議書為無效。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日後 有任一方提出重建要求時,所增建之建築物均應無條件拆除 ,並以雙方原有土地地界線建築使用,均無異議」之約定要 求重建,惟系爭二、三樓建物對原告建物並無安全之疑慮, 並無重建之必要,且原告實際上乃是欲出售原告建物,而非 重建,故亦無該條約定之適用。
 ㈣綜上,原告並無重建之需求,且明知系爭協議書之重建之約 定,對被告權益嚴重受損,卻以重建名義訴請拆除之舉,顯 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㈠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 之原告建物為原告所有。
 ㈡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被告建物為被 告所有。 
 ㈢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占有使用,與被告建物有相通,並與原告 建物相連但不相通。 
 ㈣被告與訴外人何宗能曾於91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於原告建物及被告建物中間之系爭防火巷增建地上物,由何 宗能負擔一樓之增建費用及使用一樓建物,由被告負擔二樓 以上之增建費用及使用二樓以上建物。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 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為系爭二、三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 爭二、三樓建物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 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 、第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 認定。
 ㈡而被告抗辯其以系爭二、三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依據被告 與原告父親何宗能間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26至27);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上已明白約定:「今雙 方就屋後防火巷加建及使用事,雙方訂定履行條件如左:一 、房屋座落:甲方(即何宗能)所有座落桃園市○○路0000號 (即原告房屋),乙方(即被告)所有座落桃園市○○路0000 巷0弄0號(即被告房屋),甲、乙方兩棟房屋屋後防火巷增



建。二、增建範圍:壹樓增建部分,由甲方自行負擔建築費 用及使用。貳樓以上增建部分由乙方自行負擔建築費用並連 接使用。現有小防火巷共同使用。三、本協議書成立後,雙 方應本誠信原則,不得藉任何理由提出異議,而造成困擾。 四、本協議書效力及於雙方之承租戶、承接、受讓人及繼承 人均屬有效。」等語,可見何宗能生前確有同意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增建系爭二、三樓建物,而 原告乃繼承何宗能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受系爭協議 書內容之拘束,故有容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增建系爭二、三 樓建物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二、三樓建物 ,即難認可採。
 ㈢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雖約定:「日後有任一方提出重建要求時 ,所增建之建築物均應無條件拆除,並以雙方原有土地地界 線建築使用,均無異議」,可知兩造任一方如有重建之需求 ,依系爭協議書即得請求對方拆除;而原告亦曾於111年4月 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表示系爭二、三樓建物「 有危急生命財產安全疑慮必須重建」等語,而請求被告拆除 ,有該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然依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中所陳稱:拆除執照我們還沒申請,目前正在 洽詢專業技師,確認原告房屋之結構是否受到影響,如果有 的話,必然會申請重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原 告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實際上尚未決定要重建,故自難認 有符合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之情況,是原告亦不得依該 條約定要求被告拆除系爭二、三樓建物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部 分。 
 ㈣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協議書違反建築法規,影響公共安全,背 於公序良俗無效,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為無效云云。然查: 1.就系爭二、三樓建物占用到140-15地號土地之部分,有違反 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屬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及擅自 建築之違章建築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 管處)111年3月21日桃建拆字第1110019872號函可參(見本 院卷第140至144頁),惟上開經建管處認定違章建築之部分 ,僅包含系爭二、三樓建物占用到140-15地號土地之範圍, 並未包含系爭二、三樓建物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部分,故尚難 逕認系爭二、三樓建物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部分屬違章建築或 有何影響公共安全之情形。
 2.再者,按違反建築法規之取締規定者,僅行為人應受一定之 制裁,或該違章建築物應禁止使用或拆除,但該違反行為本 身在私法上仍有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80 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系爭二、三



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亦屬未經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及擅自建築之違章建築,然審酌違反建築 法第25條之規定所興建之違章建築,實務上仍會認定與其相 關租地建屋契約、租賃契約、買賣契約等私法契約為有效, 可徵該條規定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是此部分僅 涉及行政機關是否依建築法第86條為處分之問題,要與判斷 私權契約之效力無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建 築法規、影響公共安全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但被告得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抗原告,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二、三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所示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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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