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28號
TYDV,111,訴,528,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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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黃義雄
黃健益

黃長庚
黃長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被 告 黃有義

黃淵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先祖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9年(即昭和5年)11月13日簽 立三大房土地房舍分家契約即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 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大房黃園(後改名黃和園,即原告之先祖 ,以下逕稱黃園)、二房黃良盛(後改名黃和泉,即被告黃 有義之先祖,以下逕稱黃良盛)、三房黃良富(後改名黃和 富,即被告黃淵喜之先祖,以下逕稱黃良富),並載明各房 所分得土地之位置,依據斯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兩 造先祖簽立系爭分鬮書時已發生物權效力之變動,毋庸登記 。被告就系爭分鬮書之真正既不爭執,則以各房分得之土地 面積除以系爭土地總面積,大房部分再按鈞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610號分割共有物(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所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14,627.79平方公尺,原告黃義雄分配之面積為2,070 .71平方公尺,原告黃健益黃長庚黃長順分配之面積為1 2,557.08平方公尺,平均每人分配面積4,185.69平方公尺, 被告黃有義分配面積10,052.6平方公尺,被告黃淵喜分配面



積8,616.43平方公尺,即換算出全體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 如附表所示,兩造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權利範圍比例與 事實不符,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 範圍如附表所示,並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訴請被告協同原告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變更登記如附表所示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變更登記 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有義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希望按照系爭分鬮書之 內容辦理登記等語。
 ㈡被告黃淵喜則以:本件當事人於系爭分鬮書成立時均尚未出 生,難以認定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為之指界為正確位置無 誤,界標既不能確定,即無從確定界址,界址無法確定,即 無法依界址計算各房應分得之正確面積,故原告依不正確之 指界所得之面積換算如附表之權利範圍,即應有誤,且土地 法第69條並非原告得請求被告協同變更登記之依據。又系爭 分鬮書既屬契約,原告依該契約請求移轉登記,此請求權應 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另同案被告黃有義所提起之系爭分割共 有物訴訟先位聲明請求依系爭分鬮書履行分割,雖為給付之 訴,但其中含有確認各房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之 必要,故原告於本件再為請求確認,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日據大正12年 (即民國12年) 1月1日起,日本民法(但其 第四、五編除外)及不動產登記法等附屬法律,施行於台灣 ,而日本民法關於物權行為係採取意思主義,其第176條規 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 ,第177條規定「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 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 ,係採意思主義,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參照台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10頁),是以台灣人民,於日據時期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有變動者,當事人間於意思表示 合致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縱當時未經登記,或 於台灣光復後,亦未依我國法律辦理登記,在當事人間仍有 效力。又台灣習慣上之鬮分,係指分割家產,其所以稱鬮分 而不稱分割者,蓋分配時係以拈鬮,即以抽籤方式決定各房 應得部分之故。按不動產之協議分割,係以法律行為使不動 產物權發生變動,於日據時期,繼承人間訂有分產契約(如



鬮分書),協議分割不動產者,於分產契約訂立時,即生不 動產分割之效力,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至於台 灣光復後仍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為權利登記者,係不合 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當時因分產契約訂立,各自取得 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86號、61年台上字 第283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人民台灣省日據時期買受 之不動產,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於雙方買賣意 思一致時,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倘該買受之不動產於台灣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為所 有者,買受人向原出賣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適用消 滅時效之規定,自原出賣人登記之日起算(最高法院院52年 台上字第1041、192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145、1833號解 釋及同院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參照)。 ㈡查系爭分鬮書係日據時代昭和5年 (即民國19年) 11月13日所 立具,其前言記載:「仝立鬮書約字人兄弟黃和和泉和富 等竊謂兄弟之義親同骨肉情重手足…數大分枝水大分流欲分 爨各食爰是邀請家長親族到家將父遺下建置之業山場茶園屋 宇水田樹木菓子菜園家財及家私雜物一概按作三房均分平心 公道至公無私肥瘦互搭好醜相兼當場拈鬮為定自分之後各自 持之克勤克儉堆黃積向亦各人之財福勿得爭長竟短失却和氣 之情」等語(本院卷第43頁),依前開說明,應係兩造先祖 黃園黃良盛黃良富依系爭分鬮書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 水田分予各房。按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於鬮分契約成立時 ,各房分得之財產即告確定,並歸其所有。系爭分鬮書應屬 分割家產契約,縱各房應得之財產未經登記,於台灣光復後 ,未依我國法律按系爭分鬮書登記,惟在當事人間仍有物權 效力。又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 關於大房部分按黃園五名子女(即原告黃義雄與訴外人黃天 賜、黃振福黃榮祿黃博文)於84年8月所簽立之遺產分 配契約書及系爭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71、157-164頁)所 示,而系爭複丈成果圖係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會同兩造 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依 原告及被告黃有義分別指界現使用土地之範圍測量所繪製, 被告黃淵喜於現場勘驗時到場未表示意見,並於勘驗筆錄上 簽名(本院卷第143、145頁),足見兩造確按系爭分鬮書所 載方式使用土地,則以系爭複丈成果圖所測面積可認為系爭 分鬮書所示各房分配面積。佐以原告對於其房內各原告依原 證4之遺產分配契約書所載內容分配應有部分,並無異議, 則大房分配之總面積為14,627.79平方公尺,原告黃義雄分 配之面積為2,070.71平方公尺,原告黃健益黃長庚、黃長



順分配之面積為12,557.08平方公尺,即每人各分配4,185.6 9平方公尺,被告黃有義分配面積10,052.6平方公尺,被告 黃淵喜分配面積8,616.43平方公尺,堪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確實應如附表所示,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係基於繼承其等先祖依系爭分鬮書所取 得之所有權人,雖於台灣光復後,兩造先祖未依系爭分鬮書 辦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依上開說明,原告固得請求 被告為所有權變更登記,然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分鬮書契 約請求權,自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審酌系爭分鬮書契約 成立於19年,且自系爭土地於36年間總登記時起,迄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即111年3月17日止(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1 5年時效期間,則原告基於系爭分鬮書契約,請求被告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復經被告 黃淵喜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告既未能積極證明有何其他中斷 時效、抑或於時效完成後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 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所謂 之一事不再理。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 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黃淵喜雖抗辯原告於本案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應屬重複起 訴等語。惟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存在,而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則為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從而,本件與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二者訴訟 標的自不相同且非可代用。揆諸首開說明,自無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被告黃淵喜辯稱係重覆起訴云云,即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黃義雄 10000分之622 2 黃健益 10000分之1257 3 黃長庚 10000分之1257 4 黃長順 10000分之1257 5 黃有義 10000分之3019 6 黃淵喜 10000分之2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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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