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85號
TYDV,111,訴,285,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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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林瀚東


林紅芸

李金格

林蕙芳
林蘊芳
林慧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張阿却
張清國

張美雪
張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月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明村全體繼承人應 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至5頁);嗣於民國111年9 月2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5人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0日溪 測法字第243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66至168頁)。經核原告所為之更正,僅係補充更 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二、被告張阿却張清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6人與他人公同共有,惟遭張明 村無權占用並自行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搭蓋 系爭地上物,嗣張明村已過世,系爭地上物由被告5人所繼 承,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張清國張清田、張美雪、張淑芬則以:系爭地上物是 訴外人林本源提供給被告使用,並非被告無故占用,有土地 押金為憑;且系爭地上物本來是磚造建物,經被告歷代祖先 長期維護整修,原告是在民國59年9月30日重劃後才取得土 地,在原告取得土地之前,早已有系爭地上物,原告訴請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張阿却則以: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地 上物為被告所有一事不爭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 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公同共有之各共有人 均得單獨對第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毋庸得到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但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時,僅得為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即僅得請求第三人將共有物返還予全 體公同共有人。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因繼承張明村而取得之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權,又系爭地上物乃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所示之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附圖可參(見 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1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125頁),是被告確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應由被告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何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是林本源提供系爭土地給被告使用云云,並提 出土地押金之領收證為其佐證。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土地 押金之領收證2張(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僅得知悉「 林本源柏記產業株式會社曾經收受「張文科」於昭和15年 11月1日(即民國29年11月1日)、昭和16年4月8日(即民國 30年4月8日)所給付之磧地金,惟該領收證上並未記載任何 地號,是尚難逕認該筆磧地金之給付是針對系爭土地所為; 且「林本源柏記產業株式會社」並非系爭土地現在登記之所 有權人,有土地登記地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而被告並未就「林本源柏記產業株式會社」與系爭土地 或原告之關係進行說明、舉證,則縱認「林本源柏記產業株 式會社」與他人間存有土地租賃關係,亦難認有何拘束原告 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又提出戶稅單收據3張、房 捐稅單收據2張、房屋稅單收據1張以及張文科張源信、張



添進、張明村除戶戶籍謄本,欲證明是林本源提供系爭土 地供被告使用云云。惟查:
 1.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戶稅單收據、房捐稅單收據、房屋稅單收 據,僅得知悉「張添進」於48、49、51、52、57年間有為「 林本源」、「林本源柏記」及「林本源柏記產業株式會社」 繳納戶稅、房屋稅之情形,然僅從此事實,尚無從查知「張 添進」代「林本源」、「林本源柏記」及「林本源柏記產業 株式會社」繳納上開房屋相關費用之原因為何,亦無從看出 此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何關聯,是難認上開證據得作為被 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正當占有權源之證據。
 2.又從張文科張源信、張添進及張明村除戶戶籍謄本記載 ,固可知悉張文科張源信及張添進之父親,而張源信為張 明村之父親,故被告5人身為張明村繼承人及張添進之家 人,有可能繼承張文科與他人間之租賃關係,或是經張添進 之同意而使用張添進有權占用之物;然本件既尚難認定張文 科或張添進就系爭土地何正當占有權源存在,則縱使被告 5人為張文科繼承人或為張添進之家人,亦難認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可言。
 3.綜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證據對本案之認定並 無影響,故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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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