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90號
原 告 謝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顯堯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與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謝顯堯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表明訴之聲明,亦無任何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無從明瞭原 告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為何等內容之判決,顯不合 上開起訴狀應備之程式。茲依上述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為全部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