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06號
原 告 呂武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建國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柒拾參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 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按卷附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 所示,系爭房地相近區域近年兩筆不動產交易單價分別為每 坪新臺幣(下同)10萬3,809元、7萬7,854元,平均交易單 價為每坪9萬831.5元,系爭房地之面積為422.58平方公尺( 以土地面積為準),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 之交易價額為1,161萬1,032元(計算式:422.583.305785 90,8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萬4,25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的5萬2,183元,尚須補繳6萬 2,073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為補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