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54號
原 告 藍郁婷
林冠宇
被 告 陳慶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
1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5頁),嗣經原告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67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為聲明之減縮,且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藍郁婷(下稱姓名)欲協助訴外人即友人蔡宏宗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之自小客車,遂透過訴外人何楷恩仲介販售,嗣何楷恩致電藍郁婷稱該車係遭被告買走。藍郁婷為了解該車販售之始末,即與藍郁婷之配偶即原告林冠宇(下稱姓名)、訴外人何楷恩、友人劉俊宏、黃思萍及車主蔡宏宗等人,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凌晨0時許,在被告要求下,到富濚車行洽談。藍郁婷一行人抵達現場後,被告即與訴外人陳宇暉、詹宗翰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表明該車因遭藍郁婷、何楷恩任意變賣,而影響商譽,被告已先出資將該車買回還給蔡宏宗等語,要求藍郁婷、何楷恩賠償損失,陳宇暉、詹宗翰等人則圍住藍郁婷一行人,又將富濚車行鐵門拉下,被告復指使詹宗翰拿出鐵槌敲擊藍郁婷、何楷恩之手指,詹宗翰因找不到鐵鎚而作罷,被告再恫稱會有開名車的人帶槍來轟藍郁婷、何楷恩,要帶渠等去山上看風景,一輩子用腳吃飯等語,強逼藍郁婷一行人要拿出65萬元解決,藍郁婷遂趁陳慶誠未及注意,持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友人,請該友人報警。該友人報警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許到富濚車行,並帶同上開各人返所。當藍郁婷一行人要離開派出所時,陳宇暉經被告授意,出言要脅藍郁婷一行人返回富濚車行繼續處理,藍郁婷一行人因駕駛前來之車輛仍停在富濚車行,無奈下只能再回到富濚車行,進而在被告、陳宇暉、詹宗翰等人接續之共同脅迫下,遂將藍郁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藍郁婷車)扣留於富濚車行,並當場簽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及在空白國民身分證影本旁簽名蓋章,均交給被告後,藍郁婷一行人始能離去。被告取得藍郁婷車後,將藍郁婷車以20餘萬元變賣至彰化縣某中古車商,藍郁婷、林冠宇透過管道得知此情,遂再出資32萬元將藍郁婷車買回,致使藍郁婷、林冠宇受有32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本院卷7至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電子卷宗檔附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上開恐嚇取財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屬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3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日(附民卷5頁之簽收)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2萬元,並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