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被 告 許金墻
許金圍
鄭金城
鄭美香
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 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 告,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 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 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 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原告 起訴時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許金墻,嗣本院為使原告得以補正 ,乃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鄭添發之遺產稅資料,並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應提出全體共有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起訴, 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8日送達原告。旋原告於112年2月12日 雖予補正被告許金圍、鄭金城、鄭美香及許美玉,並提出全 體繼承人許金圍、鄭金城、鄭美香、許美玉、吳阿麵、鄭逸
珊、鄭逸敏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惟未同時將 繼承人吳阿麵、鄭逸珊、鄭逸敏具狀補正為被告。從而,原 告之訴於起訴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惟其情形可以補正 ,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自仍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依首揭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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