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金墻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提供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正確之訴之聲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被繼承人鄭添發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 定。
二、關於補正事項之說明: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 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件依本院所調得之被 繼承人鄭添發之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遺產非僅原 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原告僅以部分遺產代位請 求分割,於法不合。
(二)被告人別部分:
又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 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本件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被告為許金墻、許**,除未具體表明被告之姓名及 住居所,亦未將鄭添發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起訴 合法。原告應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提供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以鄭添發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並詳列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分別為何),以合於 起訴程式及當事人適格要件。
(三)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 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本件原告查報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並同時提 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按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核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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