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380號
TYDV,111,訴,2380,2023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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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劉凱盛

訴訟代理人 梁育慈
被 告 陶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裁定命 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合法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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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