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287號
TYDV,111,訴,2287,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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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被 告 鑫豐團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毓人
被 告 徐深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肆萬玖仟壹佰 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鑫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鑫豐團膳公司)、辛毓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鑫豐團膳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8日邀同被告辛毓人、徐 深霖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及授權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利息自撥貸日起,採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 動利率加碼5.0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約定 每月繳付本息乙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 ,應另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㈡嗣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1年7月20日,尚積欠本金2,849 ,1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依據貸款契約書14 條之約定,被告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徐深霖則以:
  伊知悉是替被告辛毓人當保證人,伊與辛毓人係20、30年之 朋友,且辛毓人稱其配偶也會一起當保證人,伊始答應擔任 保證人,伊是遭辛毓人欺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鑫豐團膳公司、辛毓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陳報狀暨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卷第20-30頁、本 院卷第37-43頁),被告徐深霖對上開事實,亦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鑫豐團膳公司、辛毓人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所謂詐欺者,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被告徐深霖雖辯稱其係因被告辛毓人施行詐術至其陷於 錯誤,始擔任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保證人等語,然被告徐深 霖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辛毓人乃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遑論被告徐深霖亦 未就系爭借貸契約之相對人即原告於借款時明知或可得而知 被告徐深霖係受被告辛毓人之詐欺始擔任系爭借貸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徐深霖辯 稱其係遭被告辛毓人所騙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事 ,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 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鑫豐團膳 公司未按清償期限返還借款及利息,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 被告辛毓人徐深霖就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 定為被告鑫豐團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 告鑫豐團膳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 內負全部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起訖期間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及起訖日 1 3,200,000 110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 2,279,330 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14% 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180天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800,000 110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 569,828 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14% 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180天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4,000,000 2,849,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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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豐團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