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273號
TYDV,111,訴,2273,2023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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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73號
原 告 林彥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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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鍾燕珠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林仁傑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何奕萲律師
田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明文 。
二、原告與被告鍾燕珠林仁傑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鍾燕珠林仁傑提出異議後,視為 起訴,但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令程序費後之裁判費差額即新 臺幣38,813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 第227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 定已於112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原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1頁),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65-7 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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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