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84號
TYDV,111,訴,2184,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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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84號
原 告 張雯維

被 告 蔡敏貞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14號等)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桃簡附民卷5頁)。嗣原告就利息部分減縮,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67頁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減縮,且請求基礎 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伊欲投資比特幣,遂介紹訴外人蔡林中 予伊,蔡林中再介紹訴外人趙春喜予伊認識,被告、蔡林中趙春喜等三人基於共同詐欺犯意之聯絡,向伊佯稱可向趙 春喜購買比特幣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19日下午 2時45分,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設帳號為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趙春喜則持系 爭合庫帳戶提款卡於107年6月19日下午3時至3時29分間,提 轉6筆3萬元合計18萬元之款項,嗣趙春喜又於107年6月20日 某時要求被告為其臨櫃提領180萬元,被告遂於同日與趙春 喜同赴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 ,臨櫃提領180萬元並將180萬元交予趙春喜,後趙春喜得款 即隱匿行蹤不知去向。綜上,被告意圖為不法所有,而與蔡



林中趙春喜共同詐騙伊,致伊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合庫帳 戶,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趙春喜係私底下交易比特幣,伊完全不知 情,嗣趙春喜向伊稱其有2萬枚比特幣且欲幫伊辦比特幣錢 包,又因買賣珠寶、勞力士需借用伊帳戶,伊係為日後有人 可諮詢醫療上之問題,始同意幫助趙春喜,後趙春喜向伊表 示某郭將匯款至伊帳戶,伊因誤信趙春喜之說詞,且擔心會 侵占他人財物,始將款項全額領出交予趙春喜。原告有伊之 聯絡方式,惟原告匯款前未通知伊,亦未用本名匯款,方致 兩造均遭趙春喜欺騙,伊無侵占原告財物之意,亦無從中獲 取任何利益,伊從未同意原告匯款予伊,伊亦有阻止趙春喜 與原告交易。原告於107年6月20日限制伊與蔡林中之行動自 由,並將其與趙春喜草率交易之結果歸責於伊,又蔡林中已 提供125萬元本票、勞力士錶、鑽石戒指及藍寶石戒指予原 告,伊所受之損害自應扣除上開物品之價值,是原告請求金 額逾75萬元之部分應無理由。伊如今疾病纏身,須每日服藥 ,需要別人帶伊出門,無法工作賺錢,原告係大老闆,伊亦 曾勸原告別買比特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㈠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 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 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而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 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 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㈡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 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 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 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證人蔡林中於刑事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 告5年,認識趙春喜30餘年,伊於107年6月初,與友人在趙 春喜住處聊天時,趙春喜表示其有比特幣,並開啟電子錢包 內顯示比特幣數量有23顆,向伊表示若有人要承接,願意出 售,被告說她的朋友即原告要買比特幣,伊介紹趙春喜給被 告認識,原告是蔡國賢介紹給被告認識,過幾天後,被告帶 原告至趙春喜住處,伊後續到場,聽聞他們協商內容才知, 原告及被告都是中間介紹人,原告後面另有實際買家,趙春 喜有允諾若比特幣順利出售,原告及被告能共同擁有售價的 10%報酬等語(易卷230-238頁、偵21141卷9-10頁),原告 於刑事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蔡國賢介紹被告予伊認識 ,再由被告介紹蔡林中予伊認識,蔡林中再介紹伊認識趙春 喜,蔡林中說他認識趙春喜30、40多年,沒有問題,另黃宇 甄知道趙春喜比特幣,由黃宇甄趙春喜聯絡,伊問趙春 喜有無比特幣,他說有,伊有查看他的電腦,才知道他有比 特幣,趙春喜叫伊匯款200萬元給被告,買50顆比特幣等語 (偵21141卷104反面-105頁、偵29673卷26反面-27反面), 被告於刑事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是蔡光頭蔡國賢)介紹 的,趙春喜蔡林中介紹的等語(易卷294、301頁),足證 兩造原本不認識,係因原告欲購買比特幣,經由其友人蔡國 賢介紹被告予其認識,被告再介紹蔡林中予其認識,蔡林中 再介紹趙春喜予其認識,且訴外人蔡林中及原告均親眼看到 趙春喜比特幣
 ㈣再者,比對原告與趙春喜、被告與趙春喜LINE對話內容, 均為原告與趙春喜討論比特幣買賣、被告與趙春喜討論比特 幣買賣事宜,未見被告有何參與原告和趙春喜間之比特幣買 賣對話內容,此有原告與趙春喜、被告與趙春喜等人間之LI NE對話內容可佐(偵31364卷32-44頁),況且被告於107年6 月19日上午9時29分,以LINE向趙春喜表示「跳線大王:張 雯維→蔡光頭蔡國賢)(介紹)必須拒絕交易~~否則對朋 友很難交待」(偵31364卷41頁),被告既要趙春喜拒絕與



原告買賣比特幣之情事,堪認被告未參與原告和趙春喜間之 比特幣買賣,甚者被告於原告匯款200萬元(匯款時間為107 年6月19日下午2時45分)予被告前6小時,還以LINE向趙春 喜表示應拒絕與原告間比特幣之交易,足徵被告未參與趙春 喜詐騙原告之行為。
 ㈤又觀諸被告與趙春喜間之LINE對話內容,「107年6月13日下 午4時44分被告:明天馬上開戶(弄電子錢包)」、「107年 6月15日上午9時49分趙春喜:我賣妳二顆30萬就好」、「10 7年6月15日上午10時6分趙春喜這是昨天交易錢包發放」 、「107年6月15日上午10時8分被告:我去籌30萬給你」、 「107年6月15日下午6時55分趙春喜這是錢包發放出去 的阿」、「107年6月15日下午7時5分被告:喔,買方說要匯 給打出幣的人」、「107年6月15日下午7時6分趙春喜:花旗 帳號就可以」、「107年6月15日下午7時12分被告:昨晚幫 我設定的是土銀還是合庫」、「107年6月15日下午7時12分 趙春喜:合」(偵31364卷37-39),足見被告亦欲與趙春喜 討論買賣比特幣,且將系爭合庫帳戶交予趙春喜設定比特幣 電子錢包,是被告抗辯因趙春喜表示欲幫其辦比特幣錢包, 而將系爭合庫帳戶交予趙春喜等情,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㈥綜上,被告未參與趙春喜詐騙原告之行為,且因相信趙春喜 欲幫助其設定比特幣錢包,而將系爭合庫帳戶交予趙春喜, 難認被告有何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是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 與蔡林中趙春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卻未見原告舉證被告 有何行為,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至於原告所援引刑 事一審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91號),雖以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認此等被告與趙春喜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共 同正犯,然而,姑不論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該刑事論罪部分與本件乃針對 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行為,係屬二事。被告之行為,不 論為何,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均非不可想像其不存在 之原因,即欠缺「條件關係」,便無從認為是原告所受損害 之共同原因,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之餘地,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證人蔡林中陳秀真蔡國賢到庭作證,本院業已認定如前,則無通知證人到庭作 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1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洵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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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