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日春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余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二四二五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4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所示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就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 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27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 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且目前被告之債權尚未獲清償,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確認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余松諭為叔姪關係,余松諭係以駕 駛曳引車為業之人。余松諭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新臺幣( 下同)260萬元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 引車(2010年份、廠牌:賓士、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 號,後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並靠行 於原告,然余松諭因資金不足,乃邀集其配偶即訴外人張瑋 玲及被告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車輛向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以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方式借款26 8萬9,200元,因系爭車輛靠行原告,依行政監理管理規定, 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原告及被告、余松諭、張瑋玲乃分別於 109年3月5日、109年3月30日與新鑫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 動產抵押契約),約定以系爭車輛設定最高限額268萬9,200 元之抵押權予新鑫公司,用以擔保余松諭上開借款債務,新 鑫公司乃依約將借得款項中之220萬元匯予原告,作為余松 諭向原告支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其餘未付之40萬 元價金,原告則同意轉作余松諭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是以, 余松諭向新鑫公司借貸之債務本應由余松諭自行負擔,被告 為余松諭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始至終均知悉向新鑫公 司借款之債務人為余松諭並非原告,然被告以連帶保證人身 分為余松諭向新鑫公司清償債務後,竟持新鑫公司所出具之 清償證明及系爭動產抵押契約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就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受理, 顯為無理由。況余松諭以系爭車輛靠行原告期間,另積欠原 告各項代墊費用共計164萬7,188元,故余松諭於110年11月2 3日將系爭車輛以145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黃順騰,並將出售所 得之款項交付原告,用以抵償其積欠原告之欠款。然余松諭 於被告代為清償債務後,逕自出售系爭車輛而未通知被告取 償,此為余松諭與被告間之問題,與原告無涉,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余松諭以26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由原告 擔任借款人向新鑫公司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方式
貸款268萬9,200元,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動產抵押契 約,由新鑫公司將其中220萬元直接匯予原告,買賣價金不 足之40萬元則轉作原告對余松諭之借款,亦即該40萬元在法 律觀念上已由原告收取再轉交余松諭當作借款,故原告就出 售系爭車輛予余松諭之買賣價金已全部收訖。余松諭再將系 爭車輛靠行於原告,系爭車輛車主仍為原告。依原告與新鑫 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為借款人,被告、余松諭及 張瑋玲僅為連帶保證人,於借款債務未依約償還時,新鑫公 司依法本應可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並可直接拍賣系爭車輛 用以抵償欠款,然新鑫公司卻反常地先行對被告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查封被告名下坐落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之 房屋,被告為免房地遭低價拍賣,乃依新鑫公司之要求陸續 於110年3月2日代償12萬5,223元、於110年5月13日代償4萬9 ,800元,於110年8月2日代償剩餘全部欠款192萬7,855元, 合計被告清償金額達210萬2,878元,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後, 於清償數額210萬2,878元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即新鑫公司對 於債務人即原告之債權,亦承受新鑫公司就系爭車輛所享有 之動產抵押權,自得占有並拍賣系爭車輛以追償。然原告竟 以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地位,迫使就系爭車輛喪失實質主 控權之余松諭,於110年11月23日未經被告同意下,逕將系 爭車輛以低價145萬元賤售予訴外人黃順騰,並直接由原告 收受該價金,侵害被告就系爭車輛優先取償之權利,則被告 就代為清償之數額內,自得請求原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余松諭為叔姪關係,余松諭與張瑋玲為 夫妻;余松諭於109年3月30日以26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 輛,其中220萬元係由新鑫公司直接匯款予原告;原告與新 鑫公司分別於109年3月5日、同年月30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 及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且被告及余松諭、張瑋玲均有於系爭 買賣契約及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之原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 系爭車輛有於109年3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268萬9,200元之動 產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並經登記;余松諭購得系爭車輛後靠行 於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 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動產抵押契約,及新鑫公司提出之系爭車輛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動登編號:00-000-000-0(0747 1))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第67頁、第69-70 頁、本院卷二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抗辯 分別有於110年3月2日、110年5月13日、110年8月2日向新鑫 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抵押擔保借款清償12萬5,223元、4萬9,80
0元、192萬7,855元,共210萬2,878元等事實,並提台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新鑫公司於110年8月3日出具之清 償證明書為佐(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425號),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以,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及余松諭、張瑋玲與新鑫公司所簽定之系爭買 賣契約及系爭動產抵押契約,均係因余松諭向新鑫公司借款 ,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新鑫公司以擔保該借款債務 而簽定,余松諭方為該借款之債務人,原告僅係因系爭車輛 靠行關係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明知其係為余松諭 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以保證人之身分為余松諭 清償債務後,自應向債務人余松諭求償,而非向原告請求償 還,則被告據此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債權 應屬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間締約之真意為 何?(二)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動產抵押契約連帶保 證人之身分,向新鑫公司清償210萬2,878元後,得否向原告 請求償還該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間締約之真意為何? 1、按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 ,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 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 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惟是否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 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 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文字約雖定係由原告以總 價279萬9,200元向新鑫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且須由原告以 分期付款方式向新鑫公司支付上開價金,而被告、余松諭 及張瑋玲僅為原告上開價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內容,然 實情應為余松諭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因余松諭資金不足 而向新鑫公司借貸款項以支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被告 及張瑋玲則為余松諭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是以, 原告主張與新鑫公司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分期付款 買賣關係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係隱藏余松諭與新鑫公司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及張瑋玲均知悉此實情,並同意 為余松諭與新鑫公司間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 ,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營業大貨車、曳引車 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而於監 理登記,個人則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營業大貨車、曳引車 之車主而營業,必須以靠行公司之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 ,目前經營交通運輸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之營運模式,為大眾週知之事實,自 難以交通主管機關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管理車輛之措施 及所為登記內容,遽為認定實際購買車輛之所有權人,仍 須依民法規定認定該車輛動產物權之歸屬。查系爭車輛屬 營業大貨車,余松諭於109年3月30日以260萬元向原告購 買系爭車輛後乃靠行於原告,業據原告提出與余松諭間所 簽定之系爭靠行契約書為證。依系爭靠行契約書第1、2條 約定「乙方(即余松諭)自備系爭車輛登記甲方(即原告 )公司行號名下,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營業,非經雙方 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 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甲方將營業車額及 乙方交與之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車牌照KLE-3976號號 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交由乙方自行營業…」等文字,依上開 約定足認余松諭於109年3月30日起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雖系爭車輛斯時於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仍為國照交 通事業有限公司即原告,惟此仍無礙認定系爭車輛屬於余 松諭所有,被告對於余松諭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一 節,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5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
4、系爭車輛有於109年3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268萬9,200元之 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並經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 告於109年3月30日有與新鑫公司簽定系爭動產抵押契約, 契約文字記載「茲因甲方(即原告)為擔保與乙方(即新 鑫公司)之間分期付款買賣價款債務之履行,願依動產擔 保交易法之規定提供系爭車輛設定最高限額268萬9,200元 之抵押權予乙方,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過去、現在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 見本院卷一第69頁)等情,經本院函詢新鑫公司詢問系爭 動產抵押契約簽訂之目的為何,若係為辦理車貸,借款金 額為何、核撥貸款之對象、日期、金額,以及清償人為何 人等問題,新鑫公司於111年5月27日具狀表示:「車主余 松諭於109年3月間以系爭車輛靠行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與新鑫公司往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而非『借貸』,先行 敘明。車主余松諭並邀同其配偶張瑋玲、叔叔余宗憲(即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前述業務履行;新鑫公司於
109年3月30日付款220萬元予原告,並與上述當事人約定 還款總金額為279萬9,200元」等語,此有新鑫公司陳報狀 (見本院卷一第65頁),在卷可佐。由上開新鑫公司之回 函內容可知,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新鑫公司所擔 保之債權即為新鑫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而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茲因甲方(即原告)向乙方( 即新鑫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本分期付款買賣金額 為279萬9,200元,頭款11萬元;約定共分54期償還…。自1 09年4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計54期,於30日各攤 付4萬9,800元」等文字;然佐以新鑫公司於系爭車輛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完竣後,隨即匯款220萬元予原告,而余松 諭自109年4月30起至110年1月26日期間即陸續分期以每期 4萬9,800元之金額償還予新鑫公司等情,此亦有新鑫公司 提出之系爭車輛還款明細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足徵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原告向新鑫公司購買系爭 車輛」一節與事實並不相符,蓋若真係原告向新鑫公司分 期購買系爭車輛,則何以新鑫公司反將220萬元款項匯予 原告,余松諭又為何需按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之約定, 按期給付款項予新鑫公司;復佐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 分期給付金額,頭期款11萬元加54期每期4萬9,800元之總 金額為279萬9,200元(計算式:11萬元+4萬9,800元×54=2 79萬9,200元),核與新鑫公司前開回函所示與余松諭、 被告、張瑋玲約定還款總金額為279萬9,200元一節相符。 準此,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余松諭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 務人。蓋因新鑫公司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貸放款之業務 ,為免違反法律之規定,乃將貸款與余松諭之情況,偽以 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為之,又因系爭車輛屬營業用大貨車, 依行政監理管理相關規定,雖系爭車輛為余松諭所有,然 因余松諭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故登記名義人為原告, 乃須由原告出具名義簽訂契約,則原告、新鑫公司及余松 諭、張瑋玲與被告間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表面上成立買 賣關係,而實質上則係成立借貸關係,其借貸之情形為, 余松諭邀同被告及張瑋玲為連帶保證人向新鑫公司借款, 余松諭並指示新鑫公司直接將借款金額匯予原告,作為余 松諭支付予原告買受系爭車輛之價金,而新鑫公司既已依 約交付借款金額,則新鑫公司與余松諭間之借貸關係應已 成立,實堪認定。復參以被告為余松諭之叔叔、張瑋玲為 余松諭之配偶,均係與余松諭有親屬關係之人,且被告既 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 名,對於自身擔任連帶保證人所應擔保之債務具體數額、
擔保對象為何人等情,自應詳為知悉並同意後方願於系爭 買賣契約及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署名, 足認被告對於其係就余松諭向新鑫公司所借款項擔任連帶 保證人一事,應無認知錯誤。從而,依民法第87條第2項 之規定,有關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自應適 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準此,原告主張新鑫公司、被告 、余松諭及張瑋玲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買賣關係均為 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實係隱藏余松諭邀同被告、張瑋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新鑫公司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要屬有據 。
(二)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動產抵押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身 分,向新鑫公司清償210萬2,878元後,得否向原告請求償 還該金額?
1、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 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 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 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 交易;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 得占有抵押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亦 有明文。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實為隱藏余松諭向新鑫公司借款之消 費借貸關係,而被告係余松諭對新鑫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又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所擔保之債權即為新鑫公司 對余松諭依系爭買賣契約所隱藏之借款債權,均詳如前述 。同理可證,原告雖具名與新鑫公司簽訂系爭動產抵押契 約,然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為余松諭,余松諭係以其所有 之財產即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新鑫公司,作為其向新 鑫公司借款債務之擔保,足認余松諭為系爭動產抵押契約 之債務人無訛,原告僅因行政監管規定為系爭車輛之登記 名義人,方依與余松諭間之系爭靠行契約書第1條約定, 一併具名與新鑫公司簽訂系爭動產抵押契約,足資認定。 是以,余松諭依系爭買賣契約所隱藏之消費借貸關係,本 應按期還款予新鑫公司,新鑫公司於余松諭未按期還款時 ,可選擇占有系爭車輛,並就系爭車輛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或逕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而本件新鑫公司於余松諭 未依約還款時,乃選擇向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請求清償 ,被告亦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為債務人即余松諭向新
鑫公司清償210萬2,878元,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於清償之 限度內即210萬2,878元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即新鑫公司對於 余松諭之債權,同時就系爭車輛亦享有動產抵押權,實堪 認定。是以,被告於110年8月3日向新鑫公司清償擔保債 權完畢後,本可選擇占有系爭車輛,並就系爭車輛賣得價 金優先受償,或向余松諭請求償還債務,然被告未即時向 余松諭取回系爭車輛,而余松諭又於110年11月23日擅自 將系爭車輛以145萬元出賣予第三人黃順騰而未通知被告 ,以此侵害被告身為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人之權利,被告 當可向余松諭求償。然余松諭選擇將系爭車輛賣得價金14 5萬元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其以系爭車輛靠行期間所積欠 原告之債務,而非先向被告清償被告為其償付予新鑫公司 之借款債務,此應屬余松諭個人之行為,實與原告無涉。 3、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新鑫公司所 為之清償,均係為主債務人即余松諭代負償還借款之責任 ,被告於清償之限度內即210萬2,878元範圍內,僅能向余 松諭請求償還,應為可採。至於余松諭於靠行期間究竟積 欠原告多少債務,或余松諭實係以多少金額出售系爭車輛 ,有無反於行情低價出售系爭車輛;及余松諭選擇將出售 系爭車輛之價金先行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均為原告與余 松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雖余松諭上開行為侵害被告之求 償權或抵押權實行,然被告尚無從逕憑此向原告請求償還 余松諭出賣系爭車輛後所交付之款項。準此,原告主張其 並非借款債務人,亦非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之抵押人,被告 於清償後不得向原告請求償還等語,自屬有據。 4、從而,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主張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新 鑫公司清償210萬2,878元,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本件強制 執行程序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均屬無據;原告以 其非債務人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 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及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就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及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就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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