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3號
TYDV,111,訴,213,2023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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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劉秉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培聖葉哲誌鍾卉卉間請求確認債權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第
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上訴聲明第3項因
上訴人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94萬元,明顯低於
系爭17筆土地之價額,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4萬元,
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共應核定為57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萬6,7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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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