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91號
TYDV,111,訴,189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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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91號
原 告 林德棣


被 告 謝春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於通訊軟體LINE 群組發表「麻煩大家不要甲○○加入群組,他是一個不是很 正常的人,一直想追求我有點不正常,而且不擇手段,想亂 PO一些奇奇怪怪的訊息讓我很受傷…甲○○為了追求我,假裝 熱心關懷我的案件也陪我去三立…甲○○是一個重度躁鬱症的 恐怖情人..我從來沒有簽過他的手,也沒跟他上過床..他一 直幻想..他自認他是我的男朋友,主張幫我作事…我的手機 莫名其妙,騙我的朋友,他是我的男朋友,也被她過到他名 下,請她還我也不還我…他假裝是很專業的律師助理要幫忙 我,害我在裡面多待了45天…」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復於本院110年度桃小字第1368號案件(下稱桃小案件)110 年9月30日審理中當庭陳稱「他(原告)有性騷擾我(被告 )」,並於不詳時地向訴外人劉詠富胡永誠訴說:原告幫 我打官司,害我被多關45天,原告追求我追不到,所以陷害 我等語,以及向承辦誹謗案件不詳姓名之員警稱:原告追求 我追不到,所以毀謗我等語,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致侵害原 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且原告所稱被告侵 權行為之時間係在108年間,縱有侵害情事,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 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另該法第311 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者,不罰。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 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 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雖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表系爭言論,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原告自承有受被告要求協助前往媒體抗議及被告訴訟 事宜,亦有受要求協助辦理手機過戶一事,且受被告感情詐 欺(本院卷第6、153-155頁),顯與被告間有感情糾葛,堪 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尚非無憑,則被告既基於該事實而陳述 其個人主觀感受,即屬意見表達之範疇,雖其用語措辭令原 告感覺難堪、不悅,亦難認有何損及原告名譽之情。 ⒉又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桃小案件審理中陳稱原告性騷擾他等語 (本院卷第312頁),惟被告前透過其朋友沈信勇傳送原告 之對話截圖,認定原告有性騷擾其之意圖及犯意,於111年3 月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申訴遭原告性騷擾,嗣經 權責機關認定原告性騷擾不成立,及被告之再申訴為無理由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6月27日桃警分防 字第1110039590號函、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16日府社家字第 1120014202號函暨所檢附之再申訴決議書(本院卷第169-17 6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於桃小案件 審理中當庭所為關於原告性騷擾之陳述,係因被告輾轉得知 原告傳送之內容有性騷擾其意圖及犯意,被告就其認知所為 該言論,或於用語上有所不妥,此實因個人主觀價值判斷、 法律認定及認知不同,並非無中生有、憑空杜撰、全然無事 實之依據,亦難認係有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為不實陳述。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劉詠富胡永誠、誹謗案承辦員



警等人陳述上開言論,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縱使被 告確有向他人指稱上開話語,此僅係被告針對原告曾協助其 處理訴訟案件或兩造間感情糾葛等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 主觀意見或評論,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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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