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61號
原 告 梁夏琦
訴訟代理人 莊一凡律師
被 告 黃佳塍(原名黃源浩)
唐道軍
賴禹廷
張志嘉(原名張政凱)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則忠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69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丙○○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戊○○、丙○○因另案在監執行中,皆具狀陳明放棄 到庭辯論(本院卷第73、77、85頁),被告丁○○、乙○○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訴外人王鳴逸(尚繫屬於本院刑事庭
,未經移送)2人以不法幫派組織「天道盟正義會」份子為 名,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明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條 例所規範禁止,竟自民國107年08月間起,發起、主持電信 詐欺集團,與境外詐欺機房共謀,陸續以直接或輾轉之方式 ,在臺招攬被告甲○○、戊○○、乙○○、訴外人王梓軒、謝益玄 、王欣逸、陳政赫、劉柏霖、陳佳澤及少年羅O皓、張O嘉、 陳O傑、林O輝、陳O桀等5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組以詐欺為手 段而其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操縱、指揮 之。原告自107年11月26日16時至同年月27日8時21分許,遭 王鳴逸指揮乙○○執行車手面交任務,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向原告假冒健保局、檢察官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 元及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予乙○○,戊○○則在旁監控,乙○○取得上開提款卡及現金後, 隨即在附近將之交予戊○○,戊○○再將上開提款卡2張交予乙○ ○,乙○○遂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原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土 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54萬元後,交予戊○○,戊○○再將2 張提款卡交予甲○○,並將贓款層交王鳴逸,致原告受有共計 102萬元之損害。被告故意共同為上開詐騙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乙○○為上開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並聲明:(一)被告丁○○、甲○○、戊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 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乙○○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憑,經查閱本 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919號卷證資料互核無誤,且被告丙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皆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就上開被 告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丁○○、甲○○亦為本件之侵權行為人,並以 乙○○、訴外人王梓軒前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據 。惟查,王梓軒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丁○○於107年11月 間,聯絡我這裡有沒有人需要工作,我把這個訊息告知周峻 緯,周峻緯把乙○○的資料給我,我用通訊軟體FACETIME傳送 給丁○○,我當時與周峻緯有問王鳴逸工作內容為何,王鳴逸 只表示把人找過去再跟我說,後來乙○○自己與王鳴逸接洽, 後來於107年12月時,王鳴逸、丁○○同時跟我說乙○○被抓, 因為乙○○是我介紹的,所以要我負責賠償56萬元給他們,我 後來無力支付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一第 235至245頁、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二第9至11頁)。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王梓軒曾介紹我工作,我就把我的手 機門號及FACETIME帳號給對方,後來王鳴逸跟我聯絡,指示 我去取款,也是王鳴逸跟我說薪資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10 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二第55至60、65至73頁、108年度 他字第1873號卷四第63至66頁、108 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一 第144至145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三第229至231頁 ),乙○○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丁○○,也沒 見過他,王梓軒也沒有告訴我這個集團的組織成員等語(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案卷五第33頁),足見乙○○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未指述丁○○有何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之犯行。況王梓軒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 稱:王鳴逸、丁○○跟我索討56萬元,是因為我欠丁○○錢,又 丁○○雖有跟我說要賠償公司損失,可是我忘記丁○○有沒有跟 我說原因,我也不記得一開始是丁○○還是王鳴逸聯絡我需要 找人工作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案卷五第19 至61頁),足見王梓軒前後所述有所出入,除無法明確陳述 丁○○是否與乙○○接洽作為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宜外,亦無從認 定丁○○為招募乙○○擔任本案車手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次查,乙○○就本件之事發經過於警詢時業已陳稱:甲○○當時 沒有出現,我不知道他在本次詐欺犯行的工作為何等語(見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二第5至11反面),而觀諸戊○○ 先於107年12月27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7年11月26日,收到 王鳴逸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從車手處收到現金及提款卡2 張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路邊,將提款卡2張交給 甲○○,我後來在桃園市○○區○○路0號魯啦啦洗車場將詐騙現 金交給王鳴逸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一第197
至204頁);於108年4月24日警詢及偵查中時卻改稱:當日 我是收到甲○○來電,我從車手處取得提款卡2張及現金後, 先在龍岡路2段路邊將提款卡交給被告甲○○,過20分鐘後, 甲○○來電跟我約在魯啦啦洗車場,我再將現金交給甲○○等語 (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一第205 至210頁、108 年 度他字第1873號卷二第60至62頁),足見戊○○前後所述關於 究竟何人指示其向車手取得提款卡及現金,事後將現金交予 何人?前後所述顯有出入,自難僅憑戊○○前開不一之陳述, 遽認甲○○亦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㈣綜上,本件尚難單憑被告乙○○、戊○○及訴外人王梓軒於警詢 及偵訊中前後不一之證述,逕認丁○○、甲○○亦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原告復未提舉其他證據以明乙○○、戊○○甚或王梓軒前 後不一之證述究係何者為真?是其主張顯難憑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乙○○、戊○○既故意以前揭分工方式,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 交付款項而受有共計102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戊○○2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乙○○、戊○○2人連帶賠償102萬元 ,核屬有據。
㈡又乙○○為90年8月生,而丙○○自94年6月起負擔其權利義務, 可見乙○○為本件詐欺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丙○○為其法 定代理人。乙○○既得依指示偕同戊○○向原告詐取款項,顯見 其於本件詐欺行為時之識別能力尚無欠缺,而丙○○為法定代 理人,並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難認已盡相當監督義務而得免其責 任,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乙○○與丙○○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乙○○與丙○○連帶賠償102萬元,亦 屬有據。
六、第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 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 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 3號判決參照)。查乙○○、戊○○2人間係基於共同詐欺行為而
負連帶賠償責任,乙○○與丙○○間則係基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法定代理人責任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給付義務之發生法律 關係不同,但均填補原告所受同一損害,核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故於其中1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其他人所 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有據。
七、末按,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乙○○、戊○○2 人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108年12 月1日起(附民卷第57頁)、戊○○自108年11月19日起(附民 卷第53頁)】,及丙○○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2月1日起(本院卷第5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八、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 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