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曾有驎(原名:曾智弘)
被 上訴人 賴字鋅(原名:賴元光)
賴禾科(原名:賴維邦)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
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1
日111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
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56,411元(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請求移轉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新臺幣) 面積 (平方公尺) 上訴人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9,071 5813.54 53/20000 1,064,10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6,500 65.89 53/20000 11,611元 3 地上建物建號1244號 房屋課稅現值: 161,400元 1/2 80,700元 合計 1,156,4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