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 告 葉雲翔
被 告 李榮文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葉步隆為鄰居, 然被告家中經常有噪音問題,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09 年 11月8日晚間7 時50分許,葉步隆欲與被告協調噪音問題, 被告遂與李信謙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原告及葉 步隆住處門外,雙方談論過程中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 傷害犯意,徒手猛推原告之左肩,致原告受有左前胸、左肩 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自案發過一年多,被告不 僅未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予以慰問、致歉,仍不斷製造噪意 ,令原告心寒。而本院刑事庭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0號;下稱上開刑案)雖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 然被告所為之行為應屬故意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開,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 元(見本院卷第197 頁)。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經過係因原告之父親先出言挑釁,被告 才會至原告家門口與原告等人爭執,而被告與原告父親理論 期間,原告亦不出言挑釁,被告才會出手推向原告左肩,原 告並無倒地或其他因此有傷勢之跡象,僅有踉蹌退步,顯見 被告出手推擠之力道非大,殊難想像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僅有左前胸、左肩膀紅腫,並無任何傷勢,被告無涉 過失傷害甚明。縱法院認被告所辯不足,原告僅為過失傷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無造成原告重大傷害,原告所提求精神
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本件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刑案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046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65頁、第67至69頁);又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手推原告左肩,造成原告受有左前胸、左肩膀紅腫等傷害 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至42頁), 復有聯新國際醫院111年4月6日聯新醫字第2022030153號函 檢送之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上開刑案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80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41至47頁),足認原告係經醫 師檢視其左胸左肩之紅腫狀況,而於診斷證明書為「左前胸 及左肩膀挫傷」之記載,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 手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 並未受有任何傷勢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應僅為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云云。然於 上開刑案審理期間,經上開刑案承審法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 出案發時現場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為案發址 由室内往大門外拍攝。錄影開始時,穿白色短袖上衣、紅色 圖案短褲男子(下稱葉步隆),及灰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 男子(下稱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灰色外套女子往門口走 ,葉步隆走至門口外、告訴人站立葉步隆後方,與門外人爭 執。錄影時間26秒:門外穿紅藍色外套、灰色長褲之男子( 下稱被告〈即本件被告〉)走近大門處,立於葉步隆、告訴人 間,被告不斷爭執以手指向室内,告訴人對其表示「不要碰 到」後,被告向前以右手揮向告訴人左肩並說「啊,走開啦 」,同時往前越過大門,告訴人因而往後退1、2步,葉步隆 隨即將被告推出門外,並表示「你不要這樣推」(台語), 一旁女子表示「報警」並走向屋内,之後穿灰色短袖上衣、 藍色牛仔褲男子(下稱李信謙)出現葉步隆門口處,隨後葉 步隆與李信謙、被告爭吵直至錄影結束等情,有上開刑案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案件111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勘 驗筆錄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34頁),則依前揭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當日確有以右手推擊原告,而造成原告往後退1、2 步之行為。又斯時被告已年逾57歳,原告則正值年輕力壯, 亦有偵查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兩造之戶籍資料可查(見偵 查卷第3至5頁、第13頁、第49頁)可查,則被告當日以右手 推擊原告,竟能導致原告往後退1、2步,顯見被告出手所施 之力道應屬非輕,且應可預見其之舉措極可能造成原告受傷
。又當日被告係於原告表示「不要碰到」之後,仍出手推擊 原告,足認被告出手推擊原告將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並不違 背其本意,故被告主觀上對其行為致原告受傷之結果,應有 不確定故意。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傷害而造成其受有系爭 傷害等語,應認有據,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㈢、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業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46號號傷害等案件 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改判決被 告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上開刑案之第一、二審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則 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傷勢,且應僅為過失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云云,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 堪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 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其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竹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 查,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為業;被告於上開刑 案發生時為高職學生等情(詳偵查卷附兩造調查筆錄所載受 詢問人資料),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 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於本院不公開卷)、被告前開侵害原告之程度、事 發之經過與緣由,及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過高,應核減為
2萬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22日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68號卷第 13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 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毋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例,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