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26號
TYDV,111,訴,1326,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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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劉貞豪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被 告 黃彥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 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同為共有人,然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出售時,未通知共有人之原告行使優 先承購權,即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羅陳玉清,侵害原告之 優先承買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是 以新台幣(下同)461,435元出售予第三人羅陳玉清,而系 爭土地之市值為9,228,690元,被告持有三分之一值3,076,2 30元,導致原告所失利益為2,614,795元(3,076,230元-461 ,435元=2,614,79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 4,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 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 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 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 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 ,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9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 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及105年 度台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一造當事人於 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他造當事人對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僅須達「相當之證明」為已足, 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已與 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 存在之他造當事人,即應認該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 則,非如刑事訴訟須對事實存在達到「無合理之懷疑」之 證明程度。
(二)被告與第三人羅陳清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為3,076,23 0元,此有本院調取之買賣契約(置於個資卷,然經提示 原告),惟原告否認其真實正確。既然此買賣契約書是被 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羅陳玉清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並向地 政機關申請過戶登記之資料,為何此買賣契約所記載之買 賣價格不實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正證據以實其說。故原 告主張顯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額為被告出售系 爭土地461,435元與公告之價格3,076,230元之價差2,614, 795元,惟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 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2,61 4,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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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