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40號
TYDV,111,訴,1240,2023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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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穆信堅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訴外人張仕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示之 遺產,均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按如附表二㈠、㈡、㈢「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張容珠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張仕誠前向原告借款,但卻未依約繳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即於民國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2289號 支付命令裁定張仕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5,089 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確定在案。嗣原告持系爭支付命 令對張仕誠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5 月24日換發雄院隆105司執溫字第720號之債權憑證,並接續 執行,現仍於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733號案件執行中,而 張仕誠所積欠之債權算至111年12月6日止,尚餘未償之本金 15萬8,182元及已到期之利息合計共57萬401元,是原告確為 訴外人張仕誠之債權人,合先敘明。
㈡又訴外人張仕誠、被告張世鉅張金嬰張世堂張世興張金花張容珠及訴外人張世珍(已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 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張永儒張永城等二人)、張世玖(已於 104年4月11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朱月琴張純萍張永諺張純婷等四人)、張金枝(已於109年11月2日死亡,分割



協議之再轉繼承人為黃智松)共十人(下稱原始繼承人)之父 親張盛聰於97年1月7日死亡後,遺留之遺產如附表二編號㈠ 、㈡、㈢所示(下稱系爭遺產),並經辦理繼承登記為訴外人 張仕誠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財產,惟訴外人張仕誠與被告等 人迄今仍未達成分割協議,張仕誠既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等規定,代位訴外人張仕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二㈠、㈡、㈢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予 分割,並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金嬰
  同意系爭土地均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張容珠
  系爭土地為其父親張盛聰所遺留之遺產,同意原告請求,只 要能分到我的,其也的我不管。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其為訴外人張仕誠之債權人,張仕誠迄今仍積 欠債務未予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 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債權計算表等資料為證,可信為真實 。
 ㈡又訴外人張仕誠、被告張世鉅張金嬰張世堂張世興張金花張容珠及已歿之訴外人張世珍張世玖張金枝等 原始繼承人之父親張盛聰確於97年1月7日死亡後,遺留如附 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示系爭遺產,且就附表二編號㈠所示遺產 (土地),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張光杰張盛和,前向張盛 聰之原始繼承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 經本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原 始繼承人應就附表二編號㈠部分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 別為原物分割、同段866、874、875地號土地部分應合併分 割、同段868、869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另同段782、783、 871、873地號土地則應予變價分割(上開原始繼承人具體共 同分得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㈠備註欄所示部分,下稱另案 民事判決),而確定在案。嗣因訴外人張世珍已於108年10 月29日死亡,由其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張永儒張永城等二人 繼承其權利,訴外人張世玖已於104年4月11日死亡,由其再 轉繼承人即被告朱月琴張純萍張永諺張純婷等四人繼 承其權利,訴外人張金枝已於109年11月2日死亡,由其再轉



繼承人全體經分割協議由被告黃智松繼承其權利,並均經訴 外人張仕誠及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民事案卷確認無誤,復有系爭 遺產之土地登記資料、登記申請資料、戶籍謄本、遺產資料 、另案民事判決書、辦案進行簿等資料附卷可稽,可信為真 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 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盛聰所遺留 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 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而訴外人張仕誠身為 張盛聰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 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張仕誠復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迄今尚 未清償完畢,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 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 位訴外人張仕誠訴請依照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應繼分及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 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張 仕誠請求其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遺產, 按附表二㈠、㈡、㈢「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應 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如「分割方法」欄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訴外人張仕誠分 割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 告既代位張仕誠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 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表
編號 被告 姓名 住居所 1. 被告   張世鉅 住○○市○○區○○○街0號 2. 被告   張金嬰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3. 被告   張世堂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4. 被告   張世興 住○○市○○區○○路○段000號0○○○○○○○)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1樓之1 5. 被告   張金花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1 6.. 被告   張容珠 住○○市○○區○○街00巷0號 7. 被告   朱月琴張盛聰之子張世玖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8. 被告   張純萍張盛聰之子張世玖之繼承人) 住同上 9. 被告   張永諺張盛聰之子張世玖之繼承人) 住同上 10. 被告   張純婷張盛聰之子張世玖之繼承人) 住同上 11. 被告   張永儒張盛聰之子張世珍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12. 被告   張永城張盛聰之子張世珍之繼承人) 住同上 【103.02.27出境、105.04.11為遷登記(查無國外址)】 13. 被告 黃智松張盛聰之女張金枝之分割協議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盛聰遺留遺產及繼承人應繼分明細及被 告與訴外人張仕誠因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之應有 部分比例表)
㈠遺產範圍: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三林段781、782、783、866   、868、869、871、873、874、875、876、877等 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
本案起訴時遺產登記權利範圍 內部編號 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各繼承人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方法)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張世鉅 公15分之1 1. 張世鉅 分150分之1 10分之1 2.張金嬰 公15分之1 2. 張金嬰 分150分之1 10分之1 3.張世堂 公15分之1 3. 張世堂 分150分之1 10分之1 4.張世興 公15分之1 4. 張世興 分150分之1 10分之1 5.張仕誠 公15分之1 被代位人 張仕誠 分150分之1 (原告為債權人) 10分之1 (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6.張金花 公15分之1 5. 張金花 分150分之1 10分之1 7.張容珠 公15分之1 6. 張容珠 分150分之1 10分之1 8.朱月琴 公15分之1 7. 朱月琴 分600分之1 40分之1 9.張純萍 公15分之1 8. 張純萍 分600分之1 40分之1 10.張永諺 公15分之1 9. 張永諺 分600分之1 40分之1 11.張純婷 公15分之1 10. 張純婷 分600分之1 40分之1 12.張永儒 公15分之1 11. 張永儒 分150分之1 20分之1 13.張永城 公15分之1 12. 張永城 分150分之1 20分之1 14.黃智松 公15分之1 13. 黃智松 分300分之1 10分之1 壹、另案民事判決內容: 一、781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張盛聰之原始繼承人就該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部分,分得該判決附圖一編號8所示部分(面積為108.76平方公尺)。 二、876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張盛聰之原始繼承人就該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部分,分得該判決附圖二編號4所示部分(面積為727.85平方公尺),並保持公同共有。 三、877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張盛聰之原始繼承人就該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部分,分得該判決附圖二編號14所示部分(面積為101.36平方公尺),並保持公同共有。 四、866、874、875地號土地部分准予合併分割,張盛聰之原始繼承人就該等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部分,分得該判決附圖三編號15所示部分(面積為284.63平方公尺),並保持公同共有。 五、868、869地號土地部分准予合併分割,張盛聰之原始繼承人就該等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部分,分得該判決附圖三編號8所示部分(面積為66.18平方公尺),並保持公同共有。 六、782、783、871、873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張盛聰之原始繼承人分得15分之1,並就該價金保持公同共有。 貳、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㈡遺產範圍: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0分之1
本案起訴時遺產登記權利範圍 內部編號 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各繼承人分得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方法)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張容珠 公30分之1 6. 張容珠 分300分之1 10分之1 2.張世鉅 公30分之1 1. 張世鉅 分300分之1 10分之1 3.張世堂 公30分之1 3. 張世堂 分300分之1 10分之1 4.朱月琴 公30分之1 7. 朱月琴 分1200分之1 40分之1 5.張永諺 公30分之1 9. 張永諺 分1200分之1 40分之1 6.張純萍 公30分之1 8. 張純萍 分1200分之1 40分之1 7.張純婷 公30分之1 10. 張純婷 分1200分之1 40分之1 8.張世興 公30分之1 4. 張世興 分300分之1 10分之1 9.張仕誠 公30分之1 被代位人 張仕誠 分300分之1 (原告為債權人) 10分之1 (由原告負擔) 10.張金嬰 公30分之1 2. 張金嬰 分300分之1 10分之1 11.張金花 公30分之1 5. 張金花 分300分之1 10分之1 12.張永儒 公30分之1 11. 張永儒 分600分之1 20分之1 13.張永城 公30分之1 12. 張永城 分600分之1 20分之1 14.黃智松 公30分之1 13. 黃智松 分300分之1 10分之1 備註: 壹、此部分土地不在另案民事判決範圍內。 貳、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㈢遺產範圍: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
本案起訴時遺產登記權利範圍 內部編號 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各繼承人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方法)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張容珠 公15分之1 6. 張容珠 分150分之1 10分之1 2.張世鉅 公15分之1 1. 張世鉅 分150分之1 10分之1 3.張世堂 公15分之1 3. 張世堂 分150分之1 10分之1 4.朱月琴 公15分之1 7. 朱月琴 分600分之1 40分之1 5.張永諺 公15分之1 9. 張永諺 分600分之1 40分之1 6.張純萍 公15分之1 8. 張純萍 分600分之1 40分之1 7.張純婷 公15分之1 10. 張純婷 分600分之1 40分之1 8.張世興 公15分之1 4. 張世興 分150分之1 10分之1 9.張仕誠 公15分之1 被代位人 張仕誠 分150分之1 (原告為債權人) 10分之1 (由原告負擔) 10.張金嬰 公15分之1 2. 張金嬰 分150分之1 10分之1 11.張金花 公15分之1 5. 張金花 分150分之1 10分之1 12.張永儒 公15分之1 11. 張永儒 分300分之1 20分之1 13.張永城 公15分之1 12. 張永城 分300分之1 20分之1 14.黃智松 公15分之1 13. 黃智松 分150分之1 10分之1 備註: 壹、此部分土地不在另案民事判決範圍內。 貳、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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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