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李家有
被 告 藍應鉅即京城不動產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 判決意旨參照),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 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 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 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 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 體,而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 上人格即不同一,換言之,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 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獨資商號所為 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查京城 不動產企業社原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藍應鉅,有商業登記 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5頁),是藍應鉅以京城不動產 企業社之名義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該契約權利義務乃發生 於藍應鉅與原告間,所涉訴訟應以藍應鉅為當事人,雖京城 不動產企業社嗣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變更為合夥組織,並以 藍應鉅為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然 不生權利義務承繼關係,是本件無由合夥團體京城不動產企 業社承受訴訟必要,仍應以京城不動產企業社即藍應鉅為被 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一、被告 京城不動產企業社即藍應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 315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原告於111年9月20日 審理中以言詞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增為107 萬5350元(參本院卷第72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透過被告藍應鉅即京城不動產企業社(下稱京 城不動產)仲介,於111年1月25日與訴外人江素錦就其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簽訂買賣契約,系爭房屋整層為15間出租套房。被告於11 1年4月15日交屋時,始告知有5、10號房遮光罩滲漏水,然 原告於交屋後始知系爭房屋2至4、7至9、11至13、15號房均 有漏水問題。是以,原告於買賣過程中,被告未善盡調查及 據實告知漏水之義務,應返還居間報酬44萬4000元。又被告 之員工於原告出價時,錯誤告知水費係由房客自付,原告於 簽約後始知每月要支付3000元水費予社區管委會,原告因此 損失62萬1600元(計算式:水費3000元÷每月整層租金10萬8 500元×房屋總價2220萬元);另原告於出價時,經被告員工 告知15間出租套房於交屋時均出租中,但實際上僅有14間出 租,另一間為庫房,原告因此損失1個半月之租金共9750元 ,被告刊登之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之人員於執 行仲介業務時,故意或過失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57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 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07萬5350元。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07萬535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被告仲介原告與訴外人江素錦間之系爭房屋買賣 ,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約定給付仲介費,原告實際上也沒有支 付仲介費,仲介費用均由賣方支付,而於買賣過程中,被告 之員工業已告知採光罩漏水,後來賣方亦將漏水部分維修完 畢,而原告所稱支付水費部分,係由房客每月交付水費予房 東即原告後,再由原告交付與管委會,抑或由房客自行交付 予管委會,並無原告自行支付之情事,另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簽約時,合約書上載明僅有13間房屋出租,且向原告說明陸 續有房客承租或退租,被告並未向原告提及有一間房間作為 庫房使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上開部分漏水之情形,無非以其與 系爭房屋出賣人江素錦間所簽署之協議2份(見本院卷第1 03、105頁),以圖證明江素錦已有承認上開漏水情事云 云,然觀諸其中111年7月19日協議中,原告與江素錦間雖 協議由江素錦「針對採光罩、13室及15室滲漏水部分,由 賣方於兩個月內完工,等下雨後買方驗收無滲漏,保留於 履保之之款項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即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賣方須於施工完成保固六個月」等語,惟原告與江素錦於 111年7月22日復協議:「由賣方自履保保留款補貼買方新 台幣貳拾萬元整修理瑕疵,至此買方不得再對本交易之瑕 疵主張要求賣方修理、、、綜上買賣雙方就以上瑕疵修理 的部份不得再對彼此及仲介公司地政士要求任何補貼。」 等語。基此,江素錦原雖承諾修復滲漏水一事,惟數日後 復協議以20萬元之代價,由原告自行修復,足見江素錦始 終並未實際僱工施作,細繹前揭協議內容充其量僅係江素 錦對於原告主張漏水一事所為讓步,無從認定江素錦已承 認漏水一事確為事實,則原告所主張之漏水究竟是否存在 ,非無可疑。復經本院當庭確認本件就系爭房屋是否漏水 一事送請鑑定,經原告明確表明不願鑑定(見本院卷第11 9頁),此外,原告始終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俾供調查, 足資認定系爭房屋有其主張之漏水情事,是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員工錯誤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之水費係由 房客自付,原告於簽約後始知每月要支付3000元水費予社 區管委會,原告因此損失62萬1600元云云,然觀諸系爭房 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業已載明「水費1戶200元」(見本 院卷第129頁),足見被告業已就水費金額據實告知原告 ,至水費究係應由原告負擔,抑或由房客負擔,應係原告 與承租人自行商議,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故意或過失可 言,是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損害62萬1600元,應屬無據。(四)至原告主張其經被告員工告知15間出租套房於交屋時均出 租中,但實際上僅有14間出租,另一間為庫房,原告因此 損失1個半月之租金共9750元云云,惟徵之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載明:「現有出租十三間,賣方於結 案前辦理租賃權移轉於賣方,但交屋前不保證13間出租」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原告於簽約時,業已知悉 系爭房屋之15間套房並非全數出租之狀態,至原告於交屋
後如何運用、清理系爭房屋,當非被告所得過問,是難認 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損失之租金9750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居間契約之履行違反其 義務,依爰依民法第57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 第3項、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仲介費44萬4000元,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62萬1600元、975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